離婚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V-113-婚-155-20250123-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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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士,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共同生活在原告住所地,嗣被告於民國100年離家後未歸,為此訴請離婚,是原告起訴請求准與被告離婚之訴時,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2月22日結婚並辦理登記 ,兩造約定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而原告自結婚以來履行為夫之義務,工作收入全數作為家庭支出,與被告役相處融洽,然被告因不適應在臺生活,便於100年間擅自決離搬離臺灣返回印尼,而自被告返回印尼後,原告多次飛往印尼與被告溝通,然被告堅決留在印尼,甚至拒絕與原告聯繫,原告無從得知被告下落,而自兩造失聯後已有9年,顯見雙方婚姻婚姻已名存實亡,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文規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又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離婚之事由若可歸責於夫妻雙方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2月22日結婚並辦理婚登記,兩造婚姻現 存續等情,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原告主張為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0年間回到印尼,出境後便沒有再回到臺 灣,業經原告到庭指述綦詳,並有本院調取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10號卷第35頁),本院依可得被告住居所之資料所載地址通知被告,並為國外公示送達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認原告主張,尚非無據。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理當共同經營和諧婚姻生活,惟被告自98年離開臺灣後,便未再返臺,是兩造已逾15年未同居且無聯絡,此期間依社會通念觀之顯屬極為長期,婚姻關係中之同居本質義務已長久未獲滿足,則兩造婚姻關係僅存虛名,在客觀上顯難期待任何人若處此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可認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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