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DV-113-婚-159-20241107-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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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陸詩薇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見113年度婚字第1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頁),被告於同年8月15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請求准被告與原告離婚,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原告所書婚姻忠誠協議為財產上請求(見113年度婚字第263號卷第5至6頁),復於同年9月25日以家事反請求追加聲請狀追加反請求被告將名下存款新臺幣(下同)1,344萬元移轉反請求原告及自追加反請求狀繕本送達反請求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請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5頁),經本院依前揭規定將本訴及反請求之訴合併審理 ,嗣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時撤回上開財產上請求 及追加部分,經原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被告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3年10月30日以民事撤回反請求狀將本件反請求全部撤回,原告則於113年11月4日以家事陳述意見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41至245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反請求部分既已撤回,本院僅就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部分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4年3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林 瑞賓、林芮羽(均已成年)。原告婚後盡全力養家,期給妻小穩定的生活,由於被告婚後開設快遞公司,需要龐大金流周轉,原告為任職一般公司之固定受薪階級,仍在經濟上給予被告最大支持,112年以前,原告甚至將自己的薪資帳戶交由被告自由使用,每月只向被告領取1萬元零用錢,原告名下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1房屋(下稱中原街房屋 )出租收入亦全部由被告收取運用,但被告多年來對其財務 狀況多有隱瞞,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報告財務狀況,均遭被告拒絕,被告甚至於97年9月17日私自以原告國華人壽(後改名為全球人壽)保單質借25萬元,無力償還,又始終隱瞞原告,直至113年2月間,原告才突然發現此筆保單借款,只好於同年月16日緊急以自己存款償還本利高達387,123元借款。兩造為此爭吵不斷,連原告以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交付中原路房地租約,亦被告峻拒,甚至嗆聲「這就是要教給律師告你的,怎麼可能給你」云云,兩造間信任關係已蕩然無存,主觀上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任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3月21日突向被告發出律師函提出離 婚並要求被告向原告報告婚後財產現況、提供中原街房屋及土地買賣頭期款與各期房貸本息交易金流資料與租約,嗣於同年月28日起訴請求離婚,被告驚訝傷心之餘,始驚覺原告感情已然生變,經調查後,始知原告與訴外人宋小燕確實有侵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至被告雖有對外負債之事,但絕非如原告所述,被告管理原告部分薪資收入,均已用於家庭生活支出、子女教育費用、保險費、原告長輩孝親費及清償中原街房屋貸款所致債務,除原告保單借款外,大多由被告自行繳納,並無對原告財務有不良影響致破壞兩造婚姻信任之情事,且原告主張之夫妻財產管理等事實,顯然尚不足以破壞、妨礙兩造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更難謂是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甚從兩造婚後財務狀況觀之,兩造主要婚後財產即中原街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而支應家庭生活費用及為清償中原街房屋所生債務均由被告承擔,顯知原告在長久婚姻生活中,不但未受不當之待遇,反而獲有龐大利益,其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事由,顯屬無據。實則原告婚後未妥善經營婚姻家庭,疏於維繫夫妻關係,又於91至93年間逕赴泰國工作2年9個月,期間與當地女子發生婚外關係,棄被告及當時年幼子女於不顧,而今又另與訴外人宋小燕戀姦情熱欲雙宿雙飛,而再次背棄兩造婚姻,因此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然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顯然可歸責於原告一方,被告為不可歸責之他方,從而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至4頁): ㈠兩造84年3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林瑞賓、林芮羽(均已成年)。 ㈡原告曾於93年10月6日書立如本院卷第91頁所示內容:「乙○○在泰國養女人貳年玖個月,以後不得再和其他女人發生關係,深感悔意,如果再有類似情形發生,願把名下財產全部給甲○○,不得異議,以後雙方以家庭為重,此事到此為止,不得重提。」書面(下稱系爭書面) ㈢被告以原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與訴外人宋小燕發展不正常男女關係,於113年8月1日向新北地院對訴外人宋小燕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新北地院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2151號審理中。 ㈣被告於97年9月17日以原告名下全球人壽保單借款25萬元,原告於113年2月16日清償本息共387,123元。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謄本、原告於113年2月16 日償還保單借款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新北地院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215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起訴狀 、系爭書面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83至91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 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乃夫妻雙方秉持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夫妻身為共同生活體,自須共同經營生活,倘夫妻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㈡兩造不爭執渠等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僅就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責任歸屬有所爭議,此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9頁)。查原告於93年10月6日書立之系爭書面坦承其「在泰國養女人貳年玖個月」,並保證「以後不得再和其他女人發生關係」,然今又因與訴外人宋小燕有過從甚密之情形,致被告以原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與訴外人宋小燕發展不正常男女關係,於113年8月1日向新北地院對訴外人宋小燕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新北地院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2151號審理中,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被告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內容及照片(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有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應非無稽,且原告此等所為已足以破壞夫妻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應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被告於97年9月17日以原告名下全球人壽保單借款25萬元,原告於113年2月16日清償本息共387,123元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自承其確有負債之情,並以該 等債務除原告保單借款外,大多由被告自行繳納,無對原告財務有不良影響等語置辯,是被告婚後未能將兩造財產負債情形誠實揭露原告,對於夫妻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難認非全無可歸責之處。此外,綜觀兩造所提書狀及言詞辯論時之陳述內容,亦已足認兩造間互信、互愛、互諒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且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皆須負責,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應認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被告於113年11月5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亦核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