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3-婚-162-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韋樵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 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為民法第1002條所明定。再按家事事件法第52條規定以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定其專屬管轄法院之規定,考其立法旨趣在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爰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之,故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舉凡為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法院,均有競合專屬管轄之權,原告如就該事件向各該款其中任一法院起訴,自不生無管轄權而有移送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自民國 113年5月以後入住高雄市○○○○○○長照中心,居所地已不在鈞院管轄,相對人即原告乙○○(下稱原告乙○○)於113年4月17日起訴本案後,難以舉證兩造有共同生活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位於鈞院管轄,故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4項規定,本案應由被告甲○○之居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本案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77年6月30日結婚,原告乙○○並將戶籍遷入臺 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臺北市○○路址)陳文忠戶內,斯時臺北市○○路址之戶長為被告甲○○,有戶籍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7頁),堪信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為臺北市○○路址。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毋須調查其請求之是否成立。本件原告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被告生死不明已逾3年、第2項有其他難以為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向本院訴請離婚,主張兩造最後共同住所地為臺北市○○路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甲○○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