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DV-113-婚-162-20250210-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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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77年6 月30日結婚,被告無故失      蹤20多年快30年,生死不明超過3年,主張依生死不 明超過3年級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請求擇一 判決離婚。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對於兩造已多年無同居事實,並不爭執。有無生      死不明超過3年要由原告舉證,原告尚未舉證,令原 告並未實質舉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現 在身體已狀況很差,無法經營婚姻,如果判決離婚, 被告也沒有意見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77年6 月30日結婚。   ⒉被告離家20餘年,兩造未同居已20餘年。   ㈡兩造爭執要點: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   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已離家20餘年,兩造未曾聯絡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被告不明原因離家,對原告、家庭不聞不問,兩造已分居20餘年,未曾聯繫,迄今無共同生活之事實,足認兩造婚姻已達客觀上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原告據此主張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   ,請求判決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  ㈢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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