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V-113-婚-165-20241101-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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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5號 原 告 甲○○(OOOO OOO OOOOOOO) 訴訟代理人 鄭敦晉律師 被 告 乙○○(OOOOOOO OOOOO OOOOOOO,美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於香港結婚, 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育有子女丙○,然自八十九年起,原告及子女丙○即定居我國,被告則定居美國,分居長達二十四年,被告雖曾於九十六年間至我國探視子女丙○,丙○亦曾於九十八年間至美國探視被告,但其後即無往來,且丙○於探視過程中得知被告已於美國另組家庭,兩造長期分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丙○,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並調 取證人丙○個人戶籍資料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 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規定:「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經查,原告主張其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美國國民,自八十九年起,原告及子女丙○即定居我國,被告則定居美國,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法前,兩造即具有長期分居之離婚事由,依前開規定,關於兩造離婚訴訟,應依中華民國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 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兩造長期分居二十四年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查明無訛,復經兩造子女即證人丙○作證證實(參見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長期分居屬實。兩造既已分居多年,欲維持婚姻確實顯有困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裁判離婚,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 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