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DV-113-婚-166-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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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9月4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結 婚,婚後被告自行外出工作,兩造從未共同生活,而被告於10年前表示要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再入境臺灣、去向不明,兩造間再無聯絡或互動,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 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難以期待雙方復合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此,就具體個案審查認定的結果,若這項事實客觀上已達到任何人處於同一種情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當事人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時,即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㈡兩造於92年8月15日結婚,於92年9月4日在臺灣辦理戶籍結婚 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節,有原告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大陸地區結婚證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又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被告有無其他原因遭禁止來臺及入出境紀錄等節,經內政部移民署函覆:被告於95年7月31日取得依親居留,於99年8月12日取得長期居留,嗣因在臺逾期居留,於101年4月26日出境,並不予許可被告入境1年(自出境日起算1年),現已逾管制期間,但被告迄今未有入境紀錄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23日移署資字第000000000號、113年6月27日移署北北服字第1130075246號函在卷可參。而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兩造長期分居,期間兩造未再見面,亦無聯絡。  ㈢本院依上開調查,可知兩造於結婚後即未共同生活,而後被 告因逾期居留,自101年4月26日出境,並遭內政部移民署處分禁止入境1年,然該禁止入境期間屆滿後,被告並未返臺,兩造未再見面或聯絡,亦無良好互動,堪認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則本件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是堪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係可歸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雖主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惟原告已表明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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