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V-113-婚-17-20241128-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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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潔怡律師 簡 婕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家萱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 國一百零○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丁○○(一百零○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原告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於一百年九月十四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丁○○,原兩造和睦相處,後因被告個性固執,兩造又多於家庭開銷及子女照顧教養上有所衝突,於一百零五年六月,原告因無法忍受被告,遂帶長女遷離原共同住所,並向本院就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項聲請調解。 ㈡被告亦曾多次表示欲與原告離婚,惟因被告之宗教信仰,兩 造始終無法就離婚及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上取得共識。一百零八年間,本院以兩造間短期內之情緒激烈,係因原告聲請調解及子女照護等因素所導致,認兩造不足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駁回原告之離婚請求,裁定兩名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後經第二、三審上訴始告確定。然於訴訟程序終結後,兩造仍未言歸於好,除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外,幾無互動,迄今已分居長達七年有餘,原告亦為此飽受身心所苦,於一百零九年三月持續求助心理諮商至今,顯見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㈢自二名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被告以偏執及難以溝通之態度 照顧二名子女,如聽信無鹽食物較健康,故強迫家人進行無鹽飲食長達數月、為照顧長女不慎遭菸蒂燙傷之皮膚,以防止新皮膚遭曬傷為由,將長女禁足於家中半年等情。原告曾多次嘗試與被告溝通,惟被告卻依舊堅持己見,導致兩造爭吵不斷,又被告此等將未成年子女置於無菌室之照護方式,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成長,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原告現任職於外商公司,收入穩定、具良好之經濟能力,與 二名未成年子女相處融洽,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能力。事實上,原告雖未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惟日常皆由原告接送未成年子女到校,盼得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可使渠等與一般孩童無異,自由自在之成長。又觀社工之訪視報告可知,原告有足夠之親職能力及支持系統可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意願協助未成年子女適性發展。 ㈤於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中,二名未成年子女表示原告另有女友 為不實之陳述,實為原告為讓未成年子女間理解兩造已不可能復合,不時會嚷嚷著「我要去交女朋友」等語,然實際上原告現與父母同住,工作朝九晚五,且參臺灣高等法院一○八年度家上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為每週五下午七時至每週日下午七時止,故原告並無多餘時間與他人有不正當往來,倘原告真與被告以外之人有不正當往來(假設語氣),應有跡可循。 ㈥被告稱原告有女友一事,係因報稅收據中有○○○檢驗醫療收據 及未成年子女告知,然被告就其主張未盡舉證責任,倘若真與他人有不正當之關係,豈會逕自將手機交由未成年子女使用。原告自大學開始,每年皆會接受○○○篩檢,迄今未曾中斷,詎料竟遭被告汙名化並自行想像係原告在外有外遇行為。 ㈦被告於前案及本件皆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出現破綻,係因原 告與被告以外之人有不正當往來,惟此主張證明被告堅信有第三人之介入,無法正視兩造婚姻關係已無法挽回。基上,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一請求酌定兩造共同監護二名子女,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看診證明書、臺灣高等法 院一○八年度家上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基於尊重原告之意,於前案法院判決被告可自行決定未 成年子女之戶籍學籍後,仍先取得原告同意後方為辦理。而被告亦未曾同意分居,實為次女住院後被告陪同住院就醫時,原告稱被告無法照顧長女,遂請婆家幫忙照顧,惟次女出院後,原告卻開始藉故不願回家並稱其兩個小孩都不要了等語。原告稱被告強迫家人進行無鹽飲食長達數月,實際上原告經常邀請親友來家中吃飯,若未調味為何要屢屢邀請他人,原告之主張均非事實。 ㈡被告於前案會知情原告有女友一事,係由原告公司之同事告 知,又報稅時發現原告提供之報稅收據中有原告○○○檢驗醫療收據;被告於本案會知道原告有女友,乃因未成年子女使用原告手機時,於手機自動跳出簡訊,因而發覺原告有女友。被告於一百零二年間,發現原告與同事討論渠等前往大陸出差期間嫖妓之訊息,原告當下因醫療檢驗單據而承認,又於同年五月期間,因被告於原告之行李箱內發現用過之保險套,復在原告手機發現曖昧簡訊,原告遂又承認其在臺灣及大陸均有發生婚外情。後長女不慎遭原告之菸頭燙傷眼睛,兩造於此時重修舊好,並於同年九月間一同陪伴原告至美國出差,非如原告指摘被告禁足長女於家中半年。詎料,於一百零四年九月至十月間,被告再度發現原告於出差期間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訊息,又於一百零五年三月至四月間,原告經常於半夜外出,被告再度查找到原告與他人相約發生性行為之訊息。 ㈢原告生活日夜顛倒,照顧小孩皆由他人代勞,雖法院規定會 面交往時間為每周五下午七點至每周日下午七點,惟實際會面交往時間係由原告任意更改或延長,被告均配合其安排。又前案判決亦明文未成年子女之護照應由被告保管,但原告仍未將未成年子女丙○○之美國公民護照交予被告,甚至否認應由被告保管護照一事。 ㈣基上,被告盡心維護家庭,並無可歸責之處,迄今仍有意與 原告和好,原告擅自離開家庭,並遺棄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實為造成婚姻破綻可歸責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其主張為無理由。又原告請求共同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並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部分,應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七年度婚字第二十一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一○八年度家上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民事裁定及兩造一百零九年至一百一十年財產所得資料,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及家事調查官為訪視調查,並調閱本院一○七年度婚字第二十一號全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法院審酌之機會。又意見陳述權係基於未成年子女之程序主體權而來,非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義務,如未成年子女拒絕表達,仍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決定(參憲法法庭一一一年度憲判字第八號判決【53】)。經查,本院依職權指派家事調查官就未成年子女丙○○、丁○○如何會面交往為調查,其調查報告顯示未成年子女數次主動表達不想出庭,長女丙○○強調自己有決定的權利,不希望出庭,而丁○○亦表示年紀還小,不希望出庭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九八頁),且兩造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是否出庭一事,均表達意見認為不妥(參本院卷第一八二頁),故本院不傳訊兩名未成年子女到庭接受訊問,以尊重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程序主體權,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憲法法庭一一二年度憲判字第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兩造雖存有長期分居之婚姻重大破綻,但應歸責於原告,且 無個案過苛情形,故原告訴請離婚應屬無據: ㈠兩造於一百年九月十四日結婚,婚後育有丙○○、丁○○,現婚 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戶籍謄本查明無訛。原告曾於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二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無果後遂訴請離婚,然離婚部分經本院一○七年度婚字第二十一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一○八年度家上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民事裁定,於一百零九年間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一○七年度婚字第二十一號全卷核閱屬實。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個性強制固執,兩造又於家庭開銷及子女照 顧教養上多有衝突,雙方互動冷淡且長期分居,客觀上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致生婚姻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等情,被告則否認上開原告之主張,並辯稱於本案會知道原告現有女友,乃因未成年子女在原告要求下使用原告手機時,於手機自動跳出簡訊,經未成年子女告知其情等語。經核原告就其前揭主張,除兩造長期分居為雙方不爭執之客觀事實外,其餘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反而被告所辯內容,與兩造未成年子女丙○○於社工訪視時陳稱,不滿原告會找其女友,好像與被告離婚是很開心的事情之陳述相符,足信兩造於前案駁回離婚確定後,原告並未因此回歸家庭,仍持續兩造分居狀態之原因,在於原告另有女友,可歸責於原告,即使以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示之見解,基於原告之歸責事由並非停留於前案,而係持續發生,並無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前案所確定兩造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相關內容,符合丙○○、丁○○之最佳利益,並無改定變更之必要: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況,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另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之一規定:「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負擔為適當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晟台護字第一一三○一八二號函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內容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有經濟能力,足以負擔照顧二名未成 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兩造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兩造皆具親權能力。 ⑵親職時間評估:原告有固定會面時間,並具陪伴未成年子 女之意願;被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足。 ⑶照顧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 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顧環境。 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故原告希 望單獨行使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被告不希望離婚、給未成年子女完整的家,故希望維持原判決。評估兩造皆具有監護意願。 ⑸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 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皆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一目前十二歲、 未成年子女二目前八歲,皆具表達能力;二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⑺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兩造皆具親 權能力、親權時間、照護環境與教育規劃,並具監護意願,亦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者。故基於繼續性原則,評估兩造皆具監護及照顧能力,惟過往兩造溝通不順,且兩造皆有資源能照顧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亦良好,故建議安排兩造接受具體教養計畫會商,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以上提供兩造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㈢又本院依職權指派家事調查官就未成年子女丙○○、丁○○如何 會面交往為調查,其調查報告略以:未成年子女表示,現在平日週一到週五與被告同住,每週五下午至週日下午到原告住所。平日上學則是被告陪伴到校,偶有兩天係由原告帶未成年子女上學,放學則是由被告接送。寒暑假期間,未成年子女在兩造處所時間原則各一半,但在原告住所的時間較多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九七頁至第一九八頁)。另關於前案確定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狀況,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曾訊問原告前案確定後,兩造是否依照確定判決履行,原告陳稱兩造現在是按照前案結果履行,會面交往部分是按照判決結果,但有部分兩造會協調,例如女兒上學是原告會負責送,可以協議離婚,其他親權及扶養費之內容依照原確定判決等語。 ㈣基上,經斟酌前揭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內容及兩 造到庭陳述,綜合兩造之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環境關係、親子關係與親職能力等有關子女最佳利益之一切情狀後,本院認為原確定判決所確定兩造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相關內容,運作迄今尚無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符合丙○○、丁○○之最佳利益,自無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之一準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三項改定變更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相關內容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原告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其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 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之規定,主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原告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其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