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DV-113-婚-171-20250116-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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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愷芯律師 李 欣律師 張華珊律師 劉奕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郁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於民國五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結婚,自八十八年起因故 分居,迄今已長達二十五年無密切聯繫往來。又原告於一百一十二年因脊椎狹窄等病因,走路時無法維持平衡,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獨自前往醫院進行脊椎內視鏡減壓手術,然被告於原告手術及術後住院期間,均未前往探視或照料,所有手術等相關醫療行為同意書,均由原告自行簽署。 ㈡原告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急性肺水腫、心臟衰 竭等病因住院,復於同年月三十日轉至重症監護室,於上述期日均診斷為病危,然被告皆未至醫院簽署病危通知單,後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四日至十五日轉院治療期間,被告亦未前來探視或照料。 ㈢基上,兩造長期分居後無聯繫往來,可證婚姻已發生不可回 復之破綻,又原告重病期間,被告皆未前往照顧原告,一般人均會感到難以承受之痛苦而無法繼續維持婚姻,故兩造間已失去共營和諧婚姻基礎之互信、互愛之情,且已達一般人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程度,顯難期待兩造婚姻破綻有回復之可能,堪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㈣依證人丙○○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被告離家係因股票合資之官司,原告強迫被告簽署聲明書證明股票為原告所有,被告受有壓力而離家等語,可證兩造分居係就財產有所爭執,而非家庭暴力行為,又被告復主張原告有外遇行為,為雙方婚姻生有破綻原因之一,並未盡其舉證之責,故原告並非雙方婚姻產生破綻之可歸責一方。 ㈤退步言之,不論兩造因何故而處於分居狀態,雙方分居長達 約二十五年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長年未出席任何有原告家庭聚會之場合,可證兩造已幾無聯繫及接觸,縱認原告與其他異性維持密切關係(假設語氣),以此為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但書剝奪原告訴請離婚之權,亦僅能勉強維持兩造婚姻之形式,而無法保障婚姻制度之實質內涵,與憲法法庭一一二年度憲判字第四號判決意旨有違。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丁○○,並提出戶籍謄本暨手抄本節錄影 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手術等醫療行為同意書影本數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危通知單影本數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影本、授權書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雖主張兩造自八十八年因故分居迄今,惟兩造分居之原 因,實因原告長期對被告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及不法侵害等家庭暴力行為,於八十一年間原告於書面書寫粗鄙言詞辱罵被告,並誣指被告與人通姦。又八十二年間對被告施暴後,於兩造之子女戊○○、丙○○面前將被告趕出家門,並揚言被告若不同意兩願離婚,會將其毆打至殘廢,被告遂因深感威脅方逃離兩造共同之住所,然原告當時卻以此為由,向法院訴請求履行同居,經法院審理後駁回。 ㈡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論係兩造分居前後,原告皆長期 與不同之第三人維持逾越一般友誼之情感交往關係,現更是假借聘用看護之名,長時間與其自承之婚外情對象丁○○同處一室,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有違夫妻因婚姻契約互負之忠誠義務。而兩造分居後,被告仍有透過兩造之子女持續關心原告之生活起居與健康狀況,並主動要求子女為原告僱用看護與幫傭,更於原告因病住院期間親自前往探視及照料。 ㈢於一百一十二年原告病危時,被告雖有意前往醫院探視並親 自照料原告,惟因近年來新冠疫情嚴峻,且被告年事已高,故兩造之子女均阻止被告前往,並表明會代被告妥適照料原告,故原告之主張並非真實。基上,原告雖以兩造長期分居,已無密切往來聯繫,難以維持婚姻為由請求離婚,但上述之事由應由原告負責,是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離婚。 ㈣證人即兩造之長子丙○○於本件審理時雖證稱被告離家係因兩 造間股票合資糾紛,然其後稱係因原告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強令被告書立有關股票合資爭議之聲明書,更要求子女協助看管被告等情,又丙○○於原告八十二年間請求履行同居義務事件中,亦曾證被告曾遭原告毆打,且因感到不安而離家,顯見被告係因不堪同居之虐待而離家。 ㈤原告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病危住院時,因原告已 向醫院出具授權書,表明委託丁○○為其醫療代理人,更明確要求丁○○不需通知兩造之子女,故被告自無從知悉原告住院之消息,未前往探視。又原告係於同年十月一日方授權丁○○為醫療代理人,於此之前,醫院通知原告病危時,必會依法通知兩造之子女,而兩造之子女確實於原告住院時,到院簽署相關醫療文件並照料原告,未有對原告冷漠以待之情事。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丙○○、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度婚字三五九 號全卷,並提出照片數紙與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個人戶籍資料、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婚字 三五九號全卷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五○四號刑事判決。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憲法法庭一一二年度憲判字第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婚姻重大破綻牽涉之婚姻自由保障議題,價值判斷上更優位於歸責事由之探究,為憲法法庭所肯認。 二、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訴請判決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結婚,現婚姻關係現 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明無訛。又原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具狀向本院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然經判決駁回,理由認定當時被告確實受原告施以精神上之虐待而不堪同居,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五九號民事判決查明無訛(參本院卷第一三一頁),足見於八十二年間,兩造確有分居狀況,當時被告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 ㈡原告另主張自八十八年起,兩造因故分居已長達二十五年, 被告於原告重病甚至病危時皆置之不理,認客觀上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致生婚姻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等情,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手術等醫療行為同意書影本數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危通知單影本數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影本、授權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兩造分居係因原告有家庭暴力之行為,況分居後因原告另有新歡,被告不便前去探望,但仍透過兩造子女持續關心原告生活,甚至主動要求子女為原告僱用看護與幫傭,原告過往住院期間亦曾親自前往探視照料,原告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病危住院時,因原告已向醫院出具授權書,委託丁○○為其醫療代理人,故被告無從得知原告住院病危等語置辯。 ㈢經查,關於兩造婚姻狀況,兩造子女丙○○於本院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目前是屬於分居狀態,分居二十多年了,二十年左右了,之前上一個官司為了股票合資,最終股票應該歸誰這件事情打官司,然後這中間因為爸爸強迫媽媽寫聲明書說股票都是他的,如果不寫的話就不讓媽媽離開家,媽媽因為應該也是受到壓力,就離開家沒有回家,我覺得是爸爸給媽媽壓力,讓媽媽不太敢回家。爸爸叫我看著媽媽,媽媽如果沒簽名就不讓他離開家,不讓他走就對了,就是他簽完名才可以出去。那時候我剛從國外回來,大概三十歲。」(參本院卷第一六六頁),而證人丙○○為五十八年次,足見其證言係針對原告所稱八十八年間兩造分居之原因為證述,換言之,兩造於八十二年間分居後,曾經恢復同居,然於八十八年間,兩造就財產有所爭執再分居,與前揭八十二年事件牽涉之家庭暴力行為無關。 ㈣再者,證人丁○○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 期日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三十九頁病危通知書,是否證人簽名?若是,證人與原告有何家屬關係?為何會由證人以家屬名義簽同意書?)對,是我簽名。因為去年老闆生病以後,小孩就都不理他,我就是因為老闆他有請教律師,問說如果以後身體方面在醫院有狀況要如何處理,律師說可以寫授權書給我,我就可以代簽名。」、「(問:原告住院時,係由何人照顧?其子女或被告有無去探望,證人是否知悉?)都是我在照顧。都沒有,只有大兒子在第二次病危通知時有去看過一次」(參本院卷第一三八頁),足見原告就病危時代其作出醫療決定之人,寧可選擇實際照顧原告之證人丁○○,亦不願意選擇被告,兩造長期分居之結果,婚姻關係已經形骸化。 ㈤被告雖抗辯分居後原告另有新歡,被告不便前去探望,但仍 透過兩造子女持續關心原告生活,甚至主動要求子女為原告僱用看護與幫傭,原告過往住院亦曾親自前往探視照料云云,然兩造子女丙○○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最早我跟我父親住的時候,因為我父親就有交一些女性友人,由他們負責照顧我父親,後來媽媽覺得要找專業的人,因為那些女性友人或是女朋友只是陪伴父親不是幫傭,所以媽媽覺得還是找個幫傭來打掃環境,照顧起居,所以陸陸續續我都有上網刊登找幫傭來家裡幫忙。最近的是丁○○,之前是一個丁○○幫忙介紹的林美倩,之前還有一個姓陳的名字不太記得,光是我請的大概就有四、五位了。」(參本院卷第一六七頁),足見證人丁○○為兩造子女丙○○找來的幫傭,無法證明為原告之外遇對象,且縱使原告有外遇行為,被告竟是因此不便前去探望原告之默許態度,放任由原告之女性友人或是女朋友陪伴照顧原告,且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數紙,完全沒有兩造近年之合照,對話紀錄截圖更顯示原告身心狀況不佳,被告卻仍只是透過兩造子女瞭解原告生活,質疑證人丁○○照顧原告之角色,卻仍維持現狀,顯然兩造長期分居之結果,被告亦已無與原告維持一生一世相互扶持之實質意願,僅係基於傳統觀念不願離婚,就婚姻難以維持並非全無歸責事由。 ㈥本院審酌兩造陳述及所提證據,以及證人丁○○、丙○○之證言 ,並經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婚字三五九號民事判決審酌後,認於八十二年間兩造間確曾因原告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而分居,但其後恢復同居,至八十八年間兩造就財產有所爭執再分居迄今,原告長期由他人照料,兩造關係早已疏離,縱使被告得知原告之身心狀況不佳,現階段仍對其採取規避之態度不欲見面,未見任何改善兩造關係之嘗試或相關積極作為,彼此感情早已乏互信互愛,與夫妻應共同生活之目的本質有違,喪失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可見,兩造婚姻確實發生重大破綻。 ㈦基上,兩造迄今已分居二十多年仍無法改善婚姻狀況,足見 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參酌前揭憲法法庭一一二年度憲判字第四號判決意旨所示之見解,應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