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V-113-婚-180-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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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 告 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8月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97年1月2日在臺灣地區為結婚登記,婚後同住○○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詎被告於103年11月15日返回大陸地區,即未再履行夫妻義務,原告亦遍尋不著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之大陸地區結婚證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臺北○○○○○○○○○113年7月23日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依上揭規定,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惟本件被告婚後於103年11月1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期間與原告全無聯絡,足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況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兩造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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