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DV-113-婚-182-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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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離婚事件,原告為我國人民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依上說明,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 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9月15日結婚,並於95年5月26日向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有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113年6月19日新北店戶字第1135866166號函暨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判決離婚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9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9月1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共同 居住在原告戶籍址,並於95年5月26日向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婚後感情尚稱和諧,詎被告於95年9月間,突藉故不告而別,迄今未回,顯無來臺居住之意願。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稽詳,並提出戶籍 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及結婚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來臺居留等資料,查悉被告自96年1月16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情,有該署113年6月21日移署資字第1130072444號函暨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斟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自96年1月16日出境後,無從聯絡,現今行方不明,主觀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又兩造長期不同居、無互動,確實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足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然係可歸責於被告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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