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DV-113-婚-184-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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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鈴毓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請求判決 離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3年1月12日在大陸地區結 婚,嗣於同年2月2日在臺灣辦理登記。婚後兩造共同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住處,惟被告婚後以工作為由經常晚歸,夫妻間日常生活極少互動,後原告中風,被告不願照顧,竟於108年疫情發生前,即以家鄉女兒臨盆在即返回大陸探親,迄今未歸,音訊全無,足徵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有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屬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居留證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函及函附來臺資料附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屬實。是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出境後,兩造即分居迄今,期間皆未再有入境或與原告有何聯繫,顯見被告無意維持婚姻,亦無修復婚姻情感之意,本院審酌兩造間現不僅主觀上均已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兩造客觀上對於婚姻關係應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可認兩造間誠摯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以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是以,兩造已多年未共同生活,婚姻名存實亡,而兩造婚姻關係出現破綻,又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堪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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