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V-113-婚-186-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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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沅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11月26日結婚,育有同年0 月0日出生已成年之長子丙OO,共同住所在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下稱系爭共同住所),惟被告婚後即顯露出歇斯底里之性格,動輒對伊叫囂、辱罵、甚至更多次毆打原告,施以言語及肢體之暴力,摔擲家中物品家俱,逕自打包原告衣物欲丟棄,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致伊生莫大精神上痛苦,為避免衝突,伊不得已自104年6月間搬出系爭共同住所與被告分居,且兩造婚姻長期諮商無效,被告甚至怒罵諮商師後離去,分居迄今已逾9年,如附表編號4及編號5所示,是兩造除偶爾送貨時照面、孩子國外讀書有狀況需處理而電話聯繫,及108年間被告突然出面再要求伊出讓汐止鍋宴生意外,並無其他任何修復婚姻之往來,伊分居時已淨身出戶讓出全部財產,亦無意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足見兩造婚姻難以維繫早已無法共同生活,自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爰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為高階警官,伊原為教職,兩造均為公務 員,婚後家庭和樂,雖伊教育小孩使用較為嚴厲之手段,但係因兩造之子丙OO從小較難管教之故,嗣兩造約於93年開始投資餐飲業,並陸續離開公教職機關,原告於102年間全力發展餐飲事業,伊亦全心協助原告創業,惟原告多次隱匿擴張投資導致虧損,伊知悉時壓力過大無法承受,且伊長期遭婆婆精神虐待,原告又不維護伊權益,致伊精神壓力過大下,無法控制情緒,始有偶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行為,且原告亦曾於爭吵時出手打伊,自不能歸責於伊,至原告主張兩造有如附表編號4及編號5所示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情事,然原告於婚姻期間雖有19次諮商紀錄,但兩造共同諮商僅3、4次,又原告於105年間搬離兩造共同住所,係因其欲與訴外人丁OO交往並同住,而非如其所主張「為兼顧事業不得已只得搬出家庭」,反而兩造分居期間,通訊互動依然熱烈,甚至相約吃飯、約會等,伊誤以為原告因經營事業故工作繁忙無法返家,只能夠由通訊軟體互相關心或騰出時間約會、吃飯,是兩造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二第5頁):  ㈠兩造於84年11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同年0月0日出生之已成 年長子丙OO(見本院卷一第11、13頁),共同住所在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系爭共同住所。  ㈡原告自104年6月起陸續搬出系爭共同住所,迄105年底搬離共 同住所(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卷二第43頁),現在原告住在新北市林口區,被告偕長子仍住系爭共同住所。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同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為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裁判意旨所揭示。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辱罵搧打原告、編號2所 示摔擲打包原告物品、編號3所示持熱熔膠條抽打原告等情,業據分別提出兩造間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及第139至150頁)、原告遭摔擲打包物品、遭抽打受傷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9頁、第161至163頁)為證。雖被告抗辯其遭婆婆長期精神虐待而原告未維護其權益,且原告擴張投資虧損致其精神壓力過大,而未能控制情緒下偶然所為,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抗辯其無搧打原告耳光而僅打手掌云云,核與譯文所載「你哭什麼」、「難過挨我巴掌嗎」、「你很受屈辱嗎」、「窩囊廢」、「我今天一巴掌一巴掌打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141、145頁)不符,顯不足採;另抗辯其為整理不穿衣物而非丟棄始打包原告衣物,然原告提出照片卻可明顯看出用以打包容器為可丟棄之塑膠袋(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足見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辱罵搧打原告、摔擲打包原告物品、持熱熔膠條抽打原告等行為存在,是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兩造曾有於103年至104年間歷多次婚姻諮商而無效果如附表編號4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中崙諮商中心心理諮商所諮商摘要(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到院,另原告主張兩造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自104年6月起即分居,被告抗辯原告於105年底間始離家,足見兩造至遲於105年底即因原告搬出系爭共同住所而分居,未共同生活迄今至少已逾8年,足認兩造婚姻所生破綻確已無回復之希望,應認兩造婚姻已達客觀上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雖兩造分居之原因係原告離家,惟原告離家前,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辱罵搧打原告、編號2所示摔擲打包原告物品、編號3所示持熱熔膠條抽打原告事件,並曾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多次婚姻諮商而無效果,被告自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惟夫妻相處衝突摩擦在所難免,尚須夫妻同心協力共商對策始能解決,但兩造遇有紛爭歧見,原告卻以離家致兩造婚姻關係繼續惡化,應認亦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是兩造對於家庭生活之維繫均有妨礙之情形,應認均可歸責事由存在,且歸責程度相當。至被告抗辯原告離家原因係與訴外人丁OO交往並同住,卻又謂兩造分居期間,仍通訊互動熱烈,甚至相約吃飯等語,情理上已難相容,而依被告所提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3至27頁),亦難遽信被告抗辯為真,況縱認屬實,被告所指情節亦係在兩造分居後始發生,不能謂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辱罵抽打等事件及編號4所示婚姻諮商無效果,全無可歸責之處,是仍無礙上開本院關於兩造歸責程度相當之認定。再者,縱然原告應負可歸責事由之程度較高,但兩造分居迄今已逾8年,堪認兩造關係不睦已持續相當期間,揆諸前揭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裁判意旨,若一律不許歸責程度較高之夫妻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故應認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 編號 時間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1 100年至102年間 被告對原告長期多次羞辱性的謾罵、毆打及賞耳光 原證3錄音及原證1-1譯文「搧巴掌」聲音,僅係打原告手掌,而非搧打原告耳光,對話內容亦僅向原告抱怨遭婆婆辱罵抱怨,而非任意歇斯底里對原告叫罵、辱罵 2 101年至102年間 被告動輒搗毀、摔擲家中物品家俱,逕自打包原告衣物欲丟棄 被告搗毀原告工作桌面,係因懼怕原告過度擴張投資金額,且原告未在婆婆面前維護其權益,故身心俱疲、無法控制情緒所致,打包原告衣物,僅為整理家中不穿的衣物打包,而非逕自丟棄原告衣物 3 103年8月1日 被告以熱熔膠條抽打原告50下以上,至原告遍體麟傷 原告遭被告抽打,係因被告長期遭婆婆精神虐待,原告又不維護被告權益,加上原告過度擴張投資金額,致被告精神壓力過大下,無法控制情緒所致,且僅為個案,原告非長期遭被告毆打 4 103年至104年6月間 兩造婚姻長期諮商無效,被告甚至怒罵諮商師後離去 原證6僅得證明原告有19次諮商紀錄,而兩造共同諮商僅有3-4次,且原證6無法證明被告有怒罵諮商師。 5 104年6月間至今 兩造分居逾9年 原告於105年底左右說做酸菜很累,所以陸陸續續沒有回家,約於106年5、6月間開始沒有回家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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