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DV-113-婚-188-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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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裁判離婚,併請求命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當庭撤回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並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撤回,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15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9年2月13日結婚,育有三女(現已成年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婚後,即因個性不合,就生活事物的價值觀不同,加上被告諸多情緒化之行為及言語,致雙方無法溝通,若原告與之交談,即易生衝突,長期累積致原告內心產生極大痛苦。又被告與原告母親及兩造子女等家庭成員相處,亦是衝突不斷,原告母親曾在88年之921大地震期間,前來兩造住所擬與兩造同住,竟遭被告持雨傘作勢打人,以暴力驅離,甚至原告母親於108年往生時,被告亦未參加任何祭拜或殯喪儀式,令為人子之原告在精神上受到極大的痛苦。另被告對於兩造子女之管教觀念及態度,與原告迥異,係採取激烈言詞及暴力體罰之管教方式,而當原告提出管教建議時,被告非但不思檢討採納,更質疑原告未與其採同一陣線,衍生為夫妻間的紛爭,兩造子女因而陸續於大學時期,即因不堪忍受被告而搬離兩造住所,原告身為人父及家庭成員,面對如此家庭氣氛及成員分散,亦因此遭受精神上極大的痛苦。兩造現雖同住,但已約有五年沒任何互動,形同陌路,即使路上相遇也不再打招呼,被告更將其LINE通訊軟體上原告之帳號予以封鎖,拒絕收受原告之任何訊息,期間原告歷經數次急診或是全身麻醉等按常情需有家屬陪同之檢查、手術、住院等醫療行為,被告均未陪同。原告心寒不已,於113年5月17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獨自在外生活,而被告知悉後亦無任何督促原告返家之意。再者,被告亦曾多次要求原告尋找律師磋商離婚事宜,益證兩造間夫妻關係確實存在無法彌補的裂痕與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僅以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稽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診斷證明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長期無互動、未營夫妻共同生活,彼此毫無關心、愛惜之情,無意願亦不努力修補關係,原告於113年5月17日離家在外居住,兩造分居至今,期間均無良性互動與溝通之具體行動,任由兩造繼續處於分居之狀態,顯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行為,堪認兩造婚姻顯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望,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具歸責性,而被告非唯一有責配偶,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具歸責性,且有責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判准離婚,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 所應負之責任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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