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V-113-婚-193-20241030-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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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5年7月14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大陸地區戶口登記卡、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90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7至20頁】,而原告戶籍資料並未登記被告為配偶,此有原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見新北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故關於兩造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依結婚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認定。依大陸地區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兩造既已取得大陸地區結婚證,自符合上述行為地法之規定,是兩造雖未於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亦無礙兩造已有婚姻關係存在之事實。而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依前開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7月10日於大陸登記結婚 ,並於95年7月14日辦理公證,婚後兩造約定共同居住於臺灣,待兩造登記結婚完成後,原告先行返臺,幫助被告辦理臺胞證並將臺胞證寄予被告,被告卻人間蒸發,原告無法連絡上,亦無從得知被告有無入境臺灣,是被告已長達17年未盡同居之義務,雙方婚姻實難回復,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7月10日於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7月1 4日辦理公證,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一節,有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等在卷可稽(見士院卷第19頁),足堪認定。 ㈡原告復主張婚後返回臺灣便與被告失聯一情,業經原告到庭 指述綦詳,本院依可得被告住居所之資料所載地址通知被告,並為國外公示送達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兩造自95年結婚即完全分居至今,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自95年聲請來臺團聚後迄今未曾入境臺灣(見士院卷第41頁),是被告自取得臺胞證後並未來臺與原告見面,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繼續婚姻關係,又兩造已長達17年未聯繫,確實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然係可歸責於被告甚明。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