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DV-113-婚-198-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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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等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9日在 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結婚,婚後被告來臺生活,被告自108年7月15日離家出走,分居迄今,原告不知被告之地址、電話,只能用LINE通知,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通訊截圖、對話錄音檔案 、譯文為證(見本院卷81-8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被告來臺居留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9、35-42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本院審酌上情,兩造自108年7月15日被告離家分居後迄今已 5年,顯見兩造均已無意維持婚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足認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已難期待兩造重為經營和諧婚姻及共同生活,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離婚,則原告另行主張之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無再予審認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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