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V-113-婚-2-20241025-2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 納上訴費用。查本件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關於請求酌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部分,係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徵抗告費1,000元。以上合計應徵收5,5 00元(計算式:4,500元+1,000元=5,500),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第97條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 6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