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V-113-婚-2-20241219-3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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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如未繳 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具狀對本件判決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裁定 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於1 13年11月4日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 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其上訴顯不合法,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