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DV-113-婚-200-20250210-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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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0號 原 告 甲 ○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然於民國106年7月24日初設戶籍登記,業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等情,有卷附之原告戶口名簿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19日結婚,被告自 兩造婚後兩個月,便開始不分場合及原因辱罵原告,對原告人身攻擊,另被告有酗酒習慣,每每喝酒後總會鬧事、對原告辱罵及施以肢體暴力,原告因不堪虐待多次報警,社會局亦多次關懷然並未獲改善,原告只得與被告分居,兩造分居已近六年,而被告於婚內長期有曖昧對象,且兩造先前已有離婚協議但未辦理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文規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又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離婚之事由若可歸責於夫妻雙方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7年9月1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一事,有戶口 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堪信為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有家暴、外遇等行為,且兩造先前已有離 婚協議並已分居六年等情,業經原告到庭指述綦詳,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及兩造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77頁至第91頁),本院依可得被告住居所之資料所載地址通知被告,並為國外公示送達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觀諸原告提出之兩造訊息截圖,被告承認其有出軌、打罵原告(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堪認原告主張,尚非無據。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有不正當關係,並有為家庭暴力行為,足見被告所為之行為已導致兩造婚姻關係應有之互相扶持及深摯情感之基礎顯已破裂。按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因此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是以兩造間之婚姻已名存實亡,且兩造對於婚姻破綻均無修復之意,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境況,亦皆無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是就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事由之發生,被告顯然應負全部之責任,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杜 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