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DV-113-婚-204-20250210-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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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等情,有卷附之原告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4年11月24日結婚,並於86 年12月29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來臺居住不滿6個月便返回大陸天津市,而原告無法與其取得聯絡,被告亦不曾主動聯絡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於現居住地已生活30年,不存在聯繫不 上被告之事。兩造於天津登記結婚,被告於89年懷孕,因於臺灣居留期限屆至,便返回天津待產,於90年生下兩造子女張喻善,原告於兩造子女出生後,僅僅來過天津2次,從那之後僅以電話聯絡,後期更是連電話都沒有,被告更是無法聯絡上原告,僅能聯絡上原告父母,每每詢問原告下落,都得到「不知道」的答案,後被告陸陸續續會接到從臺灣打來的電話,聲稱是原告的債主被告於,詢問原告之下落,被告心想不與原告離婚,還需要幫原告還債,便委託律師辦理離婚手續。而至今兩造子女已經24歲,原告沒給過任何扶養費,沒有盡到丈夫及父親的責任,被告於108年10月最後一次接到原告電話,原告稱其要結婚,但是臺灣不承認大陸判決,便要被告去做公證,但是手續比較複雜,被告又要上班及照顧孩子,便拒絕原告,在那之後原告便無聯繫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文規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又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離婚之事由若可歸責於夫妻雙方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84年11月24日結婚,並於86年12月29日辦理結婚登記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一情,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來臺居住不滿六個月後便返回大陸,後原告便 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絡,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於89年7月28日出境後未再返臺(見本院卷第23頁),是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4年,應堪認定。又被告抗辯其住址並無變更,原告所主張並非真實,反而是被告一直無法連絡上原告云云,然查,兩造就何人先離家後不聯絡各執其詞,惟被告已於95年間於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並經天津市南開區人民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足認其亦無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復參以兩造分居長達24年,各行其事,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則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是兩造長期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兩造顯無維持本件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且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原因兩造可歸責性相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杜 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