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V-113-婚-208-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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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 告 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6日在日本結婚,90年1 2月17日為結婚登記,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婚後第5天被告即離家失去蹤跡,經原告四處尋找仍毫無所悉,嗣原告於92年4月間返臺,被告亦未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死不明已逾20年,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已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11月6日於日本結婚等 情,此有戶籍謄本(見本院第15頁)、臺北○○○○○○○○○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見本院第27至33頁)在卷可憑,依上揭規定,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前開戶籍謄本1份、臺北○○○○○○○○○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被告入出境連結作業1份(本院卷第35頁)、原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參,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婚後即失蹤,復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至今已逾20年,兩造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顯見兩造婚姻生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雖併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競合之合併(或稱重疊之合併)。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成,自無再審酌後開請求之餘地。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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