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DV-113-婚-209-20250117-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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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王世品律師 被 告 乙○○(AOOOOOO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離婚事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印尼籍人民,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依上說明,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我國籍,被告國籍則為印尼,無共同之本國法。又原告自陳:兩造婚後,原同住在印尼,嗣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7日,攜兩造子女來臺與原告居住,並於同年4月6日在我國為結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是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9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在澳洲相識,後於108年2月28日結婚,婚後 一同至印尼被告住處居住,並生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2人(下稱未成年子女2人),然因生活習慣差異,原告雖努力嘗試適應,雙方終因生活習慣差異產生爭執,被告更因此要求原告離開印尼住處,原告僅得回臺居住。又被告於112年1月7日攜未成年子女2人來臺與原告同住,並於同年4月6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然此時換被告難以融入臺灣生活及原告家族,復因雙方生活習慣、價值觀差異日漸顯著,兩造開始爭吵不休,被告於112年12月7日,再攜未成年子女2人回印尼,並將未成年子女2人交託予被告之母親照料。至被告則不定期往返印尼與臺灣,並在臺灣工作生活;然當被告獨身再返回臺灣時,即未與原告同居,更不欲令原告知曉其住處,兩造各自生活,被告甚於112年12月7日,傳訊向原告表明「我們無法再一起生活了」、「你想要的我給不了」等語,又於113年2月5日,再傳送「你想要自由我給你自由,我也要自由」、「我們的婚姻已名存實亡」等訊息予原告,然原告表明兩造可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確遭被告拒絕。此後,原告多次表示雙方簽署離婚協議,被告則表示「你已不再是我生活的一部分」、「我想簽就會簽」、「我有我自己的計畫」等語,就協議離婚之態度仍為不置可否,甚向原告表明不再予原告視訊探視子女。被告於113年7月2日,忽軟化其態度,表示願簽署離婚協議書,在原告提供離婚協議書後,被告表示需待其律師確認協議內容再行回覆;詎料,自此之後,原告再行詢問被告協議離婚事宜,均未獲回覆,顯見被告於主觀上及客觀上無意願繼續夫妻生活,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更無繼續婚姻之意義,而有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稽詳,並提出 戶籍謄本、兩造於111年8月15日、112年12月7日、113年2月5日、113年6月13日、113年7月2日及5日之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來臺居留等資料,查悉被告自103年7月3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情,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斟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於108年2月28日結婚結婚後,同住在印尼,因觀念不同,常起爭執,其後被告於112年1月7日攜未成年子女2人來臺與原告同住,並於同年4月6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兩造仍因生活習慣、價值觀之差異,再起爭執,而被告於112年12月7日,將未成年子女2人送回印尼後,兩造即未同住,嗣被告於103年7月3日出境後,未再與原告聯絡,其主觀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又兩造長期不同居、無互動,確實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然係可歸責於被告甚明。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