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DV-113-婚-210-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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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結婚,於一百零七年間兩造 已極少互動、感情淡薄無交流,雖同房已無夫妻之實,迄今長達六年之久。原告於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中風住院,被告明知被告病危卻無前往探視,僅於出院後約兩周左右陪原告復健十餘次,然原告使用輔具走路,被告卻走後面,原告若摔下去,被告根本來不及抓原告,且其後原告有半年時間乘坐輪椅需有人照顧,然被告卻漠不關心,均由原告之母及小女兒照顧。  ㈡原告於一百一十二年間發覺大女兒丙○○擅自將原告借名登記 其名下之○○市○○區○○路○○○巷○○○號○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請求返還該不動產,然丙○○卻揚言要售出系爭不動產,並將原告之母從該不動產趕出,被告竟贊同丙○○所為,後原告提告請求丙○○移轉登記返還系爭不動產第一審勝訴,目前丙○○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案號:一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九三號),其要求原告給付二百萬元及清償前揭抵押貸款,才願意歸還房屋。  ㈢原告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發現被告擅自將原告所購 買,供兩造居住之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樓住處向星展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六百三十萬元,其中五百萬元購買基金、一百萬元購買美金定存、三十萬元償還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保險費用等情。  ㈣被告多次向地政事務所謊報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所有權 狀遭駁回,原告始知被告與丙○○共同合謀意圖掏空原告之財產,使原告畢生積蓄化為烏有,兩造不但已無交集及感情可言,更視對方如寇仇,彼此水火不容,又於本件起訴後,被告竟再次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試圖偷偷拿走原告之財產,顯見兩造間已無互信可言。  ㈤被告辯稱貸款係擔心原告未來再度中風故提早規劃云云,惟 觀諸兩造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之對話,被告向原告表示:「我只是沒有跟你講,因為我也是想說幫我自己做十年之後的規劃。」、「那我是為我自己十年之後我的退休做打算。」、「我為我自己十年之後退休做打算。」,以及被告於同年月二十日傳訊予原告之父稱:「我必須為十年後的自己做打算。未來的事情誰也無法預料,才會把房子拿去銀行抵押貸款,也才沒有跟甲○○商量,投資基金做理財規劃,為日後面臨退休生活的我可以生活無虞。」,可證被告於法庭所言擔心原告未來再度中風才貸款並非事實。  ㈥被告更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間搬至客廳睡,兩造自此未再同 床,更無來往,被告搬至客廳睡,原因並非被告所稱之睡眠品質問題,係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居住不動產借貸六百三十萬元進行投資等,兩造因此起爭執之故。  ㈦基上,兩造婚姻早已名存實亡,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彼此感情已乏互信互愛,更形同水火,與夫妻應共同生活之目的本質有違,喪失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客觀上任何人處於此情,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無回復之望,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丁○○,並提出戶籍謄本、天主教耕莘醫 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患者病危通知單影本、本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四號民事判決、土地及建物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文影本數紙、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公告及函文影本各一件、錄音光碟及譯文、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於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中風住院,被告僅知原告中 風,然未通知其原告病危,當日被告在家徹夜未眠等待原告之女確認原告之消息。原告住院時係疫情期間,有請看護照料原告,於出院後被告亦有叫長照計程車、陪伴原告復健十餘次等情。被告自身手左側旋轉肌破裂、左肩挫傷,要用吊帶支撐左手臂並休養六週,無法提重物。  ㈡原告稱被告擅自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惟實際係原告偷竊被告 所有之所有權狀,從而申請補發,況被告多年來為家庭真心付出,該不動產應不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被告所為皆是為了家庭,過去買該不動產時娘家亦有出資頭期款,至於被告搬至客廳睡,係因當時被告換公司,要很早上班,怕影響原告之睡眠品質等語置辯。 三、證據:提出照片一紙、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影本數件、預約回診單、交通接送收據專用證明影本數件、加護病房外拍攝照片及說明一紙、對話紀錄截圖數紙、新店建成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收據及明細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二、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原 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其病危時漠不關心,陪同復健卻走在後面未 保護原告,其後有半年時間乘坐輪椅需有人照看時,被告亦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患者病危通知單為證,惟查:⑴上開證據僅可證明原告有病危之事實,復經證人丁○○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有用LINE於成員中含被告之群組中通知,然對話紀錄中係通知原告之病況,病危通知應該是在電話中告知等語(參本院卷第七十二頁),難以斷論被告是否確實知悉原告病危;⑵被告提出加護病房外拍攝照片及說明一紙(參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證明被告並非漠不關心,又被告辯稱其有陪伴原告復健十餘次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縱使被告走在原告後方,原告主觀上認為被告沒有用心保護原告,此亦僅涉及被告思慮是否周密之問題,難以據此認定兩造婚姻因此出現重大破綻;⑶被告提出其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中風當時,被告係處於左側肩關節脫臼、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之狀態,且同年九月十六日診斷證明書顯示,同年九月十三日被告因傷勢門診住院,次日手術治療,同年月十六日出院,當時傷勢為左側旋轉肌袖破裂及左肩挫傷,需使用手臂吊帶支托左手臂,必須休養六週(參本院卷第一一七頁),原告稱有半年時間乘坐輪椅需有人照顧,被告卻漠不關心云云,卻沒有考量被告當時之身體狀況,難以推輪椅照顧原告,原告以此主張兩造婚姻因此出現重大破綻,並不可採。  ㈡原告復主張,因被告贊同兩造之女丙○○擅自將借名登記於其 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被告將兩造共同居所設定抵押貸款並向地政事務所謊稱所有權狀遺失,致兩造感情不睦,現分房睡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四號民事判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文數紙、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公告及函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兩造子女即證人丁○○作證證實,原告主張足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抵押貸款係擔心原告會二度中風先未雨綢繆,又因擔心影響原告睡眠品質,被告才會去客廳睡云云,惟查:⑴就兩造之女丙○○擅自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設定一百八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原告因此訴請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四號民事判決內容指出,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乃原告購買,為適用丙○○之青年首購貸款優惠而登記於丙○○名下,實際上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卻證稱丙○○可以實際取得系爭不動產等情(參本院卷第二十六頁),此種於訴訟中站在原告對立面而為不實陳述之情狀,明顯損害原告之利益,使原告遭受喪失系爭不動產之風險,構成兩造婚姻之重大破綻;⑵關於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兩造共同居所設定抵押貸款一事,參酌原告所提之錄音譯文內容,被告對原告稱:「我只是沒有跟你講,因為我也是想說幫我自己做十年之後的規劃。」、「那我是為我自己十年之後我的退休做打算。」等語,足見被告所謂擔心原告會二度中風先未雨綢繆,其實係擔心自身未來因此陷入困境,希望藉由投資理財賺取收入,但畢竟以兩造居住處所為貸款之擔保,竟不告知原告,造成原告擔心被告萬一投資理財不順利,日後將頓失住居所,此顯然亦構成兩造婚姻之重大破綻;⑶前揭丙○○及被告分別所為之抵押貸款,以及被告支持丙○○之行為,其實重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此由兩造子女即證人丁○○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媽媽跟姐姐做了一樣的事情,姐姐也拿家裡另一棟房子去借錢,兩人當時聲稱沒有約好,但事後兩人聲稱互相支持對方的決定。」足為證明(參本院卷第七十三頁),且就歸責事由而論,被告明顯漠視原告之財產上權利,且對原告可能遭受無法居住現住處之風險不以為意,兩造婚姻之重大破綻可歸責於被告;⑷兩造對於分房而眠之原因認知不同,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居住不動產借貸六百三十萬元進行投資等,被告主張係因當時被告換公司,要很早上班,怕影響原告之睡眠品質,然兩造感情不睦且分房睡為客觀事實,依前所述,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可歸責於被告,至於兩造分房睡之原因為何,並無進一步探究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兩造就被告及丙○○之不動產借貸問題相互爭執, 已對於對方失去信任,又因無法共同覓得妥善之溝通方式,導致夫妻感情趨於淡漠,無法以互信、互愛、互諒之方式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更於訴訟中相互指摘對方,顯見彼此感情疏離,足信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 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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