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DV-113-婚-211-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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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1年9月27日結婚。因被告親筆自白於婚   姻存續期間(87至88年間)外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 ),25年前原告在家中衣櫥被告外套口袋中找到外遇自白文,自白文中被告匿名為「無心」,當時任職於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公司)財務部,「無心」匿名之同公司好朋友詠明為佳美公司副董事長閻復明,「無心」隱名之外遇對象男主角是佳美公司副總林少峰,提及之舊報紙係87年3月15日中國時報34版「走出外遇陰影/徵文」入選作品。檢附被告於97年10月13日至第一銀行親書匯款單據筆跡,與自白書筆跡完全相同,足證自白文係被告親筆所寫,被告自白於婚姻存續期間外遇事實明確,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離婚事由。  ㈡被告曾於25年前口頭承認外遇事實並向原告道歉,自此雙方   關係不和、緊張、口角不斷、長期冷戰,被告於105年8月底 辭去佳美公司高薪工作,自主執意(並非被派駐海外)去廈門就職低薪之實習中醫師,長期未履行配偶同居義務。110年9月11日原告媽媽出殯告別式,被告因新冠肺炎須隔離2星期未返台參加,之後返台亦不曾主動要求祭拜過世婆婆(原告媽媽)。約半年後,被告媽媽中風昏迷不醒住院,被告立即飛回台北,經隔離2星期後,近半年時間經常至醫療院所照看她媽媽,期間被告爸爸因新冠肺炎過世,原告拒絕參加出殯告別式。  ㈢原告與被告間水火不容,被告何時返台,前一天才跟原告講 ,甚麼時候回去也是前一天告知原告,都只是告知,被告返台兩造不同房,原告也拒絕和被告同房,起因於25年前被告的外遇,兩造關係緊張、惡劣。  ㈣綜上述,被告以至海外工作為由,長期不履行同居義務,兩   造對彼此父母不敬不尊重,實屬互懟、怨、恨關係,已有無 法回復之破綻,難以維持婚姻關係,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理由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兩造為夫妻,子女俱已成年。否認原告所提之原證二「被告   親筆自白外遇文件影本」為真正;不爭執原告所提原證三「 中國時報87年3月15日34版」剪報之形式真正性,惟與本件無關,亦無法證明原告之主張。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於87年至88年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   之情事而起訴請求離婚,惟依民法第1053條規定有關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2款之除斥期間,應於知悉起6個月或情事發生後2年內為之,原告主張之外遇情事(被告否認之)係逾   26年前發生,無論以知悉起訴或情事發生起算,其請求權利 均已消滅,原告執此起訴主張離婚,當無理由。  ㈢退步言,被告並無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請求離婚,要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婚姻存續期間外遇、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 性交之理由,無非以原證二之抒情文章及原證三中國時報徵文為據,惟被告並無見過原證二之文章,且原證三並無署名,無從證明係出自何人手筆,被告否認原證二形式真正。且再觀原證二內容,除通篇未提及被告名字或未有可得特定為原告之要素以外,其創作視角係以虛構人名「無心」為敘事主體,另亦稱外遇對象為「男主角」,其餘角色為「男主角的朋友」、「新來的女同事」,依其上下文語境及情節編排,尚難排除為虛構小說作品或抒情文章之可能。是以退步言,縱原證二為被告所撰(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亦無法說明文章中之「無心」即是被告,原告所稱「乙○○匿名為無心、好朋友詠明是佳美公司副董事長閻復明、男主角為佳美公司副總林少峰」云云,均無所憑,俱屬原告之個人臆測。此外,該原證二文章通篇亦未提及該「男女主角」有逾越正常交往之分際,依其文章所載二人之往來僅及於「曾經會一起吃飯」,核屬普通朋友間所載二人之往來範圍,除此之外對於所謂「外遇」之描述寥寥無幾,無足證明原告主張有關被告「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事實,亦不能證明被告有與任何他人有逾越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離婚事由,顯然無據。  ㈣兩造間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有,其事由亦應由   原告負責,原告請求離婚於法不合:   因原告工作關係,年輕時曾經派到新加坡2 年,96到99年間   被派駐大陸,都是被告帶著2 個女兒回老家給公公、婆婆送   生活費,被告並沒有對公婆不敬,反而是原告就被告父親告 別式沒有參加,被告並沒有心生怨懟,仍對原告父母親照顧有加。110年9月份原告母親過世,被告無法回國是因為當時人在廈門,疫情緊張,隔離政策嚴謹,原告當時也說因疫情關係無庸特別回台,原告就此部分事實陳述有所出入。被告考取中醫師到中國擔任中醫師,也是在原告鼓勵下去的,被告雖因工作關係,不得已須於廈門行醫,惟仍按每二月之頻率,定時定期排定休假返台,以維繫家庭及夫妻關係,且每次被告返台時均會與原告一同駕車出遊 ,兩造日常相處亦尚平常,兩造間仍有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1年9月27日結婚,子女均已成年。  ㈡被告為中醫師,於105年間開始至廈門工作。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請求離婚,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請求離婚,核無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者,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惟夫妻之一   方據此請求判決離婚時,自應就他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   交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次按對於前條第2 款之情事,有請求   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6 個月,   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2 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3   條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他人合意性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 請求離婚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所謂「被告親筆自白外遇文件影本」及「中國時報87年3月15日34版」剪報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頁),惟上開文件及剪報影本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與他人合意性交之行為。原告所提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於婚姻期間有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即非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為無理由:   ㈠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有明文。惟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至海外工作為由,長期不履行同居義務乙節 ,查被告考取中醫師後,是在原告鼓勵下始到大陸任職,為被告陳述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94-95頁),而現今社會情況,夫妻有一方在海外工作者,比比皆是,尚難以被告長期在大陸工作,遽認被告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夫妻之同居義務,況被告每2個月定期排假回台與原告同居團聚,可見被告並無拒絕履行同居之情事。至原告主張兩造對彼此父母不敬不尊重,實屬互懟、怨、恨關係,兩造之間關係惡劣,已有無法回復之破綻,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兩造婚姻確實發生破綻,自難僅憑原告一造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遽認兩造客觀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請求離婚,為無理由。 三、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 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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