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DV-113-婚-212-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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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8月2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後,被告之母要求原告拿新臺幣200萬元方得將被告帶回臺灣,然為原告所拒,原告獨自返回臺灣後,被告曾2次致電向原告索要金錢未果,便未曾與原告聯繫,原告曾至大陸地區被告住處找被告辦理離婚,但已人去樓空,原告無被告音訊迄今已22年,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結婚登記公證書影本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月24日函及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113年7月17日函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依上揭規定,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惟本件被告婚後迄今未曾入境臺灣,期間幾與原告全無聯絡,足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況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兩造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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