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DV-113-婚-213-20241205-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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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被 告 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20日結婚,婚後歷經無數磨合,被告面對原告之溝通均以睡覺來逃避,後以訊息代之,此冷漠方式讓原告倍感孤獨,婚姻有名無實,更無性生活可言,被告自稱有病卻不願治療。105年某日,被告突逕購機票前往美國,並情勒要求原告前往美國助其辦理手續,其後,被告又要求原告前往美國向移民官證明兩造感情良好,此後,兩造均以訊息聯絡。嗣被告取得綠卡立即傳訊息要原告搬家賣房,事後又以沒工作為由一直向原告借錢。原告結識並於99年與被告結婚迄今已20餘年,本相信被告所說的打拼是為了這個家,定會將賣掉的房子買回來的承諾;但如今原告連被告居住於何處、期間有無回臺,均無所悉。兩造間之婚姻實已發生破綻,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戶籍及入出境資料附卷可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惟本件被告既有前述致兩造婚姻破綻之行為,且長期未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足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況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兩造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有理由,就同條第1項第5款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