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DV-113-婚-218-20250206-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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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複代理人 沈俊佑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9月7日結婚,育有一名成年 子女黃翊維,兩造及子女、被告母親原共同居住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期間被告母親與原告就黃翊維之教養方式有所分歧,被告母親會強行要求原告擔起一切家務事及照料子女,被告亦不曾主動協助原告照料子女亦或分擔家務事,且此期間,被告每周亦有幾天向原告表示需要加班,直至半夜始返家,惟彼時被告之工作係於工廠製作紙箱,而該工作亦非24小時制,當無需如此頻繁加班,事後始知被告係謊稱要加班,實則係出門與友人玩樂,令原告對被告之信任逐漸喪失,再自91年間因銀行信用卡帳單寄至家中,原告始發現被告積欠銀行卡債,且無力自行清償,反而要求原告為其支付債務,原告雖不願但彼時為維護夫妻情誼及照顧年幼子女,僅得以工作所得及以自己名義申請信貸陸續為被告清償將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債務,且被告因自身債務問題亦幾無支出家庭及子女之費用,至此兩造婚姻始生嫌隙。嗣約於98年兩造及子女搬離原住處後,為照顧年幼子女,均由原告與兒子同住一房間,被告則居住於另一房間,自此雙方互動已逐漸冷漠。106年間原告搬至新北市新店區居住,被告則居於原址,雙方幾無互動,又於分居期間,原告仍陸續接到被告債務及被告住處房租催繳之簡訊及電話,使原告不堪其擾,原告通知被告此情,被告更謊稱債務催繳簡訊係詐騙,並且於112年年初,被告竟向其子黃翊維表示為支付被告母親眼睛開刀之醫療費用,需要黃翊維借款30萬元作為醫療費用支出使用,並保證後續債務會由被告清償,黃翊維遂以自己名義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萬元並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一紙,自黃翊維將30萬元借款交付予被告後,黃翊維曾致電予被告母親關心其身體狀況,並於電話內容中得知,被告母親雖確實有醫療需求,惟被告並未代其母親支付醫療費用,黃翊維及原告始知被告所稱均為謊言,且黃翊維因無力清償借款,而受有法院之本票裁定,原告至此對被告之信任已蕩然無存,難以繼續維持與被告之婚姻。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故依社會一般觀念,兩造婚姻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債務屢受催討,106年已與被告分居 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戶口名簿、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手機簡訊及電話通聯紀錄、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5至43頁)在卷可查,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106年間兩造分居,迄今已逾7年,且原告於111年2月14日傳送:「再這樣下去並沒有意義,我們談談吧!」等文與被告,被告全無回應,此有前開兩造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難認被告有挽回兩造婚姻關係之意願,參以被告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經本院當庭撥打被告電話告以第二次開庭期日,然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2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21至124頁、第139至145頁),益徵被告刻意逃避面對兩造婚姻議題,且嚴重忽視原告之感受,致兩造婚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足見兩造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非不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