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DV-113-婚-221-20250310-2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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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2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所為之 民事判決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三項應予刪除;第四項、第五項之項 次,依序更正為第三項、第四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爰依職 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