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V-113-婚-222-20250326-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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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為我國人,被告乙○○為馬來西亞國人,有原告戶籍謄本影本、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9至43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所提婚姻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 原告共同生活3年即返回馬來西亞,此後音訊全無,原告試著聯繫被告馬來西亞娘家的人,請求協助找尋被告,但均無所獲,迄今兩造未再見面,亦無聯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9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被告為馬來西亞國人,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目前分居中,無共同之住所地,惟審酌兩造結婚後,在臺灣同住3年,堪認兩造之夫妻婚姻關係最適切地為我國,是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㈡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難以期待雙方復合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此,就具體個案審查認定的結果,若這項事實客觀上已達到任何人處於同一種情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當事人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時,即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㈢兩造於83年10月10日結婚,於翌(11)日在臺灣辦理戶籍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節,有原告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在卷可稽(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1、39至43頁)。另經本院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86年2月10日出境後,僅於100年、103年、108年短暫入境臺灣數日,此有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且原告陳明:對於被告近3次入境臺灣,其並不知道,被告沒跟其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胞妹姚旭華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而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兩造婚後雖在臺同住3年,但被告於86年2月10日即出境,與原告長期分居,期間兩造未再見面,亦無聯絡。 ㈣本院依上開調查,可知被告自86年2月10日出境後未再與原告 見面或聯絡,兩造無良好互動,堪認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則本件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是堪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係可歸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雖主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9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惟原告已表明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末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