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V-113-婚-225-20241030-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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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NGUYEN THI NGOC NH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共同生活在新北市深坑區,嗣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離家後未歸,為此訴請離婚,是原告起訴請求准與被告離婚之訴時,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26日結婚,被告於 婚後之112年10月即到臺灣居住,而於113年6月13日回到越南,出境後便沒有再回到臺灣,亦無聯絡原告,直到同年7月原告詢問他何時回國,其才以越南文表示不會再回來臺灣,請辦理離婚手續等語,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文規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又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離婚之事由若可歸責於夫妻雙方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26日結婚,兩造婚姻現存續等 情,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原告主張為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13日回到越南,出境後便沒有再 回到臺灣,並以訊息表示要離婚等情,業經原告到庭指述綦詳,並提出兩造對話截圖及機票購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依可得被告住居所之資料所載地址通知被告,並為國外公示送達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認原告主張,尚非無據。本院審酌被告離家後亦無與原告聯繫,且本院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資料,被告於113年6月23日有入境臺灣,然並無聯絡原告,足證被告已無心與原告溝通,又被告已表達無意願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是渠等婚姻情感顯已難再培養,遑論渠等間有任何感情交流,衡與一般夫妻互相關愛扶持之情迥異,難期兩造能繼續共同生活。綜合上情,被告婚後因主動離家而背棄婚姻,置原告不顧,是以兩造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互信互愛基礎已失,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可歸責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