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婚姻關係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DV-113-婚-226-20250206-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姜家康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終止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關係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25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4 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而為同性結婚登記,關係初期相處尚稱和睦,生活融洽無慮。嗣被告不安於室,與第三人暗通款曲,常以通訊軟體LINE互傳曖昧對話,甚至共處一室或過夜,原告質問被告是否在外結交女友,被告卻以哭鬧方式辯解;原告念及兩造間結髮情誼,盼被告得能醒悟悔過,共同攜手持家,乃咬牙忍耐以對。詎被告猶不知悔改,持續與第三人互動密切,更因外遇事件遭原告發現反惱羞成怒,常因細故對原告施以言語及肢體等家庭暴力行為。更甚者於112年1月16日上午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社區管理室前庭,兩造因上開感情糾紛發生爭執,原告欲取回其胞姊黃采潔為被告申辦之手機,卻反遭被告扭傷手指,致使原告受有右手第4節骨折之傷害,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是被告之行為已令原告心生恐懼致不堪與被告繼續同居。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後,未到案接受檢警偵訊,反因逃亡而遭受臺北地檢署通緝迄今行方不明,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不僅無法與之相互溝通扶持,且無法預見兩造關係之未來,堪認客觀上任何人處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前揭施行法第2條關係之意欲,顯然兩造間前揭施行法第2條關係之目的已不能達成,應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前揭施行法第2條關係之重大事由,且該重大事由僅可歸責於被告,爰請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14條、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17條第2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關係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終止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關係。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相同性別之2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有第17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第2條關係者,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終止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7條立法理由載明:「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如具有不適於與他方經營永久共同生活之情事,他方應得請求法院判決終止第2條關係,爰參酌民法1052條規定,於第1項及第2項明定判決終止之法定事由」。故所謂「有第17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第2條關係者」,乃抽象、概括之事由,係為因應實際需要,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設,其目的在使雙方當事人請求裁判終止系爭第2條關係之事由較富彈性,且無其事由應由其中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終止之限制規定,是其所採者為積極破綻主義。因此,雙方當事人是否有難以維持系爭第2條關係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應參酌民法第1052條規定,亦即為該關係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難以維持系爭第2條關係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該關係意欲之程度而定。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5月25日締結司法院釋字第748 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之關係,嗣被告與他名女子對話曖昧,顯逾一般友誼關係,112年1月16日被告因前揭感情問題與原告發生拉扯,致原告受有右手第四指骨折等傷害,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而被告於是日即搬出兩造住處並失去聯繫,兩造因而分居至今,且原告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被告因逃匿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於113年6月9日因緝獲歸案而撤銷通緝,案件目前繫屬本院刑庭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7日北檢銘偵字金緝字第2583號通緝書(本院卷第17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9頁)、驗傷診斷書(本院卷第21至23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5頁)、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卷第27至2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撤銷通緝書(本院卷第7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第75至77頁)、本院刑事庭傳票(本院卷第79至81頁)、被告與他人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19至127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基於兩造永久結合關係,自當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詎被告於112年1月26日對原告為家庭暴力成傷後離家行方不明,迄今已逾2年,且被告與他名女子對話中,對方以「親愛的」等語稱呼被告,並傳送:「你拋棄你老公跟我再一起」等語,被告亦回稱:「有時可以唷」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21頁),二人對話流露關心親密曖昧之情,已逾一般友情互動,可認兩造間關係維持之基礎已因被告之行徑而破裂,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關係之意欲,應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就該重大事由之發生,非不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終止兩造間依該法第2條成立之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依同法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請求終止與被告間關係,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競合之合併(或稱重疊之合併)。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成,自無再審酌後開請求之餘地。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