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DV-113-婚-228-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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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雅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本是合法入境之外籍移工,原在安養院、雇 主家擔任外籍看護,工作期間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雙方交往後決定結婚,即前往越南探訪原告父母及家人,於民國108年9月30日在越南結婚,並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下稱兩造共同住所),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婚後從未給付家庭費用,原告不得已只好外出工作,被告因嗜賭常花光所賺薪水,輒以缺錢吃飯為由向原告索取金錢,甚至跑到雇主家樓下找原告要錢,因原告身上錢不夠,乃請求雇主代為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被告帳戶內。嗣後被告更藉口雙方為假結婚,威脅原告每月應給付3萬5,000元給被告,以作為返還兩造回去越南辦理結婚之相關花費,因原告不願給錢,被告即以言語怒駡、毆打原告,並恐嚇「我一刀就桶你了」、「我告訴妳我發神經我會殺掉妳,妳信不信?」等語,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8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在案。被告更於112年12月3日,將原告衣物、行李亂擲於地,將原告趕離兩造共同住所。原告於113年5月8日返回兩造共同住所,被告竟因原告未帶放置在醫院之行李,即毆打原告致傷,原告極為恐懼,乃暫搬到原告兒子租屋處共住迄今。兩造之婚姻生活,因被告情緒控管不佳,雙方溝通不良,被告動輒向原告索討金錢花用,倘原告不從,即以撥打電話、傳送訊息等騷擾、威脅原告,致原告受有沉重之精神壓力。又兩造自結婚後,原告獨自負擔家庭生活費,其後更變本加厲,不斷製造家庭糾紛,甚至毆打原告成傷,被告已無改變個性之可能,其自始即將原告當作搖錢樹利用,足見兩造間實難再行共同生活,婚姻關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伊對於原告請求離婚沒什麼意見,但因為原告 只是為了要拿到身分證,伊娶她花費了30萬元,還有金飾,是一條項鍊跟一副耳環,這些要還給伊,伊才同意離婚。伊跟原告是在臺灣經朋友介紹認識,伊真的喜歡她,所以有跟原告回越南結婚,本來是打算原告白天工作,晚上回來共組家庭生活。兩造結婚後,原告不常回來,原告說她有貸款要工作,所以伊給原告2年時間,沒想到2年到了,原告又說她兒子要過來,需要錢,所以她又要去工作,伊又給了原告18萬,大兒子過來後,又說二兒子要過來,自112年9月後原告就沒有再回來。原告結婚主要就是要拿身分證,她可能看時間快到了,所以才會請求離婚。原告說伊打她並聲請保護令,其實伊沒有動過他,事情鬧到這樣,伊想婚姻維持也沒有意思,但伊希望原告能賠償伊一些精神損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稽詳,並提出戶籍謄本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錄音譯文、系爭保護令、原告雇主滙3000至被告帳戶之滙款單、被告言語恐嚇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原告中華民國居留證及長照服務人員證明、兩造回越南會見原告家人、和樂共遊之照片、被告與原告、兒子共遊之照片、被告將原告衣物、行李亂擲於地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7頁),被告雖否認並辯稱如上,惟亦陳稱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以,兩造現已分居,客觀上無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顯見兩造確實感情盡失,難以繼續共同生活,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堪認兩造之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兩造因長期溝通不良,亦均無尋求協助改善兩造關係,被告動輒向原告索討金錢或施以家庭暴力,固有不是,但原告長期未與被告同居,營夫妻生活,甚至因兩造發生衝突,離家他去,自此未歸,自非全然無責,是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具歸責性,且有責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判准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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