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V-113-婚-229-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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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正皓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68年3 月29日結婚,育有丙○○(00年0   月生)、丁○○(00年0月生)、戊○○(00年00月生)3名子女 ,均已成年。被告自88年起搬離兩造當時的共同居所(臺北市○○區○○○路00號15樓之12),迄今未曾與原告有任何聯繫,復未支付原告任何家庭生活所需或子女扶養費,長達20餘年與原告及子女形同陌路。被告長年惡意遺棄原告及3名子女於不顧,亦使兩造長達20年餘年空有配偶之名,卻無配偶之實,婚姻顯然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准許兩造離婚等語。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   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前段、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88年無故離家迄今已20餘年,顯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是被告無正當理由,長期不盡同居義務,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義務,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核屬正當。 三、綜上述,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所示。至原告另主張第1052條第2 項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說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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