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DV-113-婚-231-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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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3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余晏芳律師 被 告 乙○○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 玖佰壹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沛勳、李沛澤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嗣變更追加聲明為: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沛澤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㈢被告應於關於未成年子女李沛澤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李沛澤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壹萬柒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㈣被告應自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酌定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追加命遷出房屋部分,應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房屋起訴時之現值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235,125元(計算式如附表),故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42,9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訴之追加,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 編號 建物門牌暨其坐落土地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訴之聲明㈣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 1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暨其坐落基地土地及共有部分建物 ①層次面積:90.68 ②陽台面積:9.23 ③共有部分:信義段一小段01269建號(權利範圍20分之1):5.0305 (計算式:100.61/20=5.0305 ) 合計:104.9405 26,235,125元 (計算式:104.9405*250000(實價登錄)=26,235,125) 附註: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式: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交 易價格,與上開不動產相鄰近、建物型態、面積與屋齡相近之不 動產(含基地),且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點相近之交易單 價每坪約為2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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