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婚姻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V-113-婚-252-20250221-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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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5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雯欣律師 蔣昕佑律師 唐嘉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997條規定,訴請撤銷兩造間民國113年5月7日所為之結婚登記(下稱系爭結婚登記),嗣以113年11月1日家事訴之追加暨爭點整理狀,變更其原訴聲明為先位聲明,並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備位訴請確認兩造113年5月7日之系爭結婚無效(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核原告先備請求均係就兩造間113年5月7日婚姻關係有所主張,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於103年10月6日結婚,婚後無子女, 嗣於109年8月6日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332號調解事件調解合意離婚,同年月28日登記離婚,兩造再於113年5月7日為系爭結婚登記,雖伊婚後戶籍遷與被告同址,並約定共同住所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下稱系爭夫妻住所),及各自負責並分別管理各自財產,惟伊戶籍旋於113年5月30日遷出,且兩造婚後並無共同居住,且依被告傳送訊息,已多次明確表示無與伊結婚之真意,僅是為便利辦理收養始與伊重締婚姻,伊因年老、老花眼、記憶及理解障礙,致未能及時閱讀理解其訊息,致陷於錯誤,同意與被告結婚,係受詐欺而與被告為系爭結婚登記,伊自得先位訴請撤銷受詐欺所為之系爭結婚登記;又縱認伊於結婚登記前已收受並閱讀理解被告訊息,則伊既知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允諾與被告辦理系爭結婚登記,自亦欠缺結婚之意思,兩造間系爭結婚登記自因欠缺婚姻之實質要件而屬無效。為此先位依民法第997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結婚登記,備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結婚登記無效等語。 三、被告則以:兩造締結婚姻,係立基於多年情感、陪伴及信賴 ,並且有照護彼此生活起居、陪伴彼此共營生活之目的所為,斷非以收養子女為目的,且依原告所提兩造對話紀錄,可證明伊已告知原告有與其生活並共同扶養子女之意,原告婚前即知伊有共同收養子女之意,伊並未向原告示以任何不實之事實,遑論原告有陷入錯誤之情事,是以原告先位依民法第997條規定請求撤銷婚姻云云,顯屬無據;又伊係出於與原告長久共同生活之真意與其締結婚姻,並無非真意之表示,況兩造分別委請律師事務所擬定意定監護契約,原告先位請求論述時,亦自陳其有與伊締結婚姻、共度餘生之真意,則兩造既均無非真意之表示,自難認有何通謀而為虛偽表示之情形,是以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主張婚姻無效云云,要屬無稽。故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受詐欺而撤銷婚姻、備位主張兩造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故婚姻無效云云,均與民法第997條、第87條第1項要件不符,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一第366頁): ㈠兩造曾於103年10月6日結婚,婚後無子女,嗣於109年8月6日 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332號調解事件調解合意離婚,同年月28日登記離婚(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 ㈡兩造再於113年5月7日為系爭結婚登記,並約定共同住所在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系爭夫妻住所,及各自負責並分別管理各自財產(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原告婚後將其戶籍遷至系爭夫妻住所與被告同址(見本院卷一第13頁),然未實際居住該系爭夫妻住所,嗣於113年5月30日自該系爭夫妻住所遷出其戶籍。 五、惟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與被告為系爭結婚登記,先位訴請撤 銷系爭結婚登記,又縱認其未受詐欺而與被告為系爭結婚登記,然兩造並無結婚真意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爰備位訴請確認系爭結婚登記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訴請兩造間系爭結婚登記應予撤銷,不能准許: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 ,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9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被詐欺而結婚者,係指凡結婚當事人之一方,為達與他方結婚之目的,隱瞞其身體、健康或品德上某種缺陷,或身分、地位上某種條件之不備,以詐術使他方誤信自己無此缺陷或有此條件而與之結婚者而言。是所謂因被詐欺而結婚,仍須詐欺行為人之詐欺與被詐欺人之陷於錯誤,以及雙方之結婚,三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系爭結婚登記係受被告詐欺所為等語,無非係以被告曾寄送原證9所示訊息:「你掛一個名字就對了..假裝結婚、復婚,懂嗎?..借你一個名字結婚,讓法官把兩個小孩子判過來。小孩子寄住在這邊的時候,你住在這裡。然後法官就會判,法官判完以後,你就走吧..試養應該不會太久」、「孩子來了以後,我們就去辦離婚..跟你結婚本來就是假的..能領養到兩個小孩子就好」(見本院卷一第37、39頁,下稱系爭訊息)。惟上開訊息內容係被告於兩造系爭結婚登記前所發送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細觀上開訊息內容,足見被告就為收養而結婚一事,已明白告知原告,並無任何「隱瞞」,甚至明確謂結婚的目的就是為收養子女,孩子來了以後就去辦「離婚」,則被告抗辯其始終未向原告示以任何不實之事實,原告非受其詐欺始陷入錯誤締結婚姻等語,自堪採信。又原告謂其年老,視力、認知功能及整體健康狀況不佳,無法閱覽或理解系爭訊息之內容,始誤認被告有與之長久共同生活、共同領養小孩之意思等語;然依原告提出113年2月26日前後,與被告爭吵時向被告發送:「水準太低..懶得理你!..不再見面!..程度太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1頁),足見原告對於被告傳送之訊息內容可以理解,並能依其不認同之想法而回復,且原告現仍為上菱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菱公司)之董事長,現仍自行駕車上下班,亦有被告提出之上菱公司登記資料、原告所駕汽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7頁、第175及177頁)為證,亦難認原告有視力、認知功能不佳,而無不能理解系爭訊息內容之情事,則其收受系爭訊息,仍與被告結婚,自難認有何陷入錯誤之情,據此主張其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云云,亦難採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曾於系爭結婚登記前,對其施用系爭訊息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與之結婚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抗辯其就兩造復婚並無施用詐術,原告亦無因此陷於錯誤而與之結婚等語,則堪採信,故原告先位訴請兩造系爭結婚登記應予撤銷,於法不符,不能准許。 ㈡原告備位訴請確認兩造系爭結婚登記無效,亦不能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備用主張兩造113年5月7日之結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實則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致兩造婚姻是否無效之身分關係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備位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惟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 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13年5月7日為系爭結婚登記,不僅委請之證人丙OO、丁OO具律師身分(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及第197、199頁),並於結婚前簽訂婚前協議,約定婚後共同住所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系爭夫妻住所,及各自負責並分別管理各自財產,有被告提出之該婚前協議(見本院卷一第161頁)為證,且原告於113年5月7日結婚當日即將其戶籍遷入系爭夫妻住所,亦有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3頁)在卷可佐,兩造復於系爭結婚登記前,委請律師分別為兩造撰擬意定監護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6、251至254頁),內容約定兩造互為彼此之意定監護人,並嚴格約定處分財產之限制,若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實無委請律師見證,並就共同住所、財產規劃、監護照顧等共同生活事項預作安排之必要;再者,兩造於113年5月7日所為系爭結婚登記,係兩造離婚後第二次結婚登記(即復婚),對於持結婚書約於113年5月7日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參見本院卷一第81至84頁),將發生締結婚姻關係之法律效果,顯然知之甚明,是以被告抗辯兩造復婚有長久共同生活之意,自非全然無據。 ⒊雖被告於爭結婚登記前寄送之系爭訊息,確有如原證9所示: 「掛名、假裝結婚、試養小孩、能領養小孩」就好等語,但亦有「孩子來了以後,我們就去辦離婚」之用語(併參見本院卷一第283頁),核與被告於系爭結婚登記後之113年5月9日寄送原告訊息謂:「我會告你不肯履行同居義務,跟法官訴請離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頁)相符,足見縱然被告與原告復婚目的之一在共同收養子女,但其主觀上係認為若原告違反約定,其得要求與原告離婚,是依被告主觀上認知,兩造所為系爭結婚登記,係在締結真實之婚姻關係,而非認與原告自始為假結婚,此與從來男女結婚之目的,除單純情愛成分外,本有尋求婚姻關係帶來之附隨價值,如男娶妻著重女之賢淑、美貌、持家、傳宗接代..等,女嫁夫看重男之經濟、健壯、責任、生養子女..等常情相符,自不能謂結婚初衷在收養子女,即當然無結婚真意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是以被告為系爭結婚登記之目的,縱然包括與原告共同收養子女,亦不過為其結婚諸多目的之一,不能以其婚前隻字片語即認其無結婚真意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此外,原告就系爭結婚登記,其究竟有何「無結婚真意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全未舉證以實其說,縱其收受首揭被告所為原證9「掛名、假裝結婚」等語之訊息後,不論於系爭結婚登記前後,均無何贊同或不反對之回應,反而於本件先位主張「於聽聞被告提議復婚,並共同收養子女等話術後,即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重新與原告締結婚姻已共度餘生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頁),足見原告於先位之訴,亦不否認其與被告為系爭結婚登記係本於其真實意願,不過為受詐欺而為該結婚登記耳,是亦不足認原告就系爭結婚登記,有何無結婚真意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準此,兩造就系爭結婚登記,均不足認無結婚真意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備位主張兩造為系爭結婚登記然均無結婚之意思,因欠缺婚姻之實質要件而屬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其受詐欺而與被告為系爭結婚登記 ,備位主張兩造並無結婚真意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系爭結婚登記無效云云,均不足採;被告抗辯其未施以詐術且原告與其為系爭結婚登記並無陷於錯誤,又兩造間系爭結婚登記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等語,則堪採信。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997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結婚登記,備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結婚登記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