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V-113-婚-257-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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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5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ZZ ZZZ ZZZZZ)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本涉外事件應定性為 離婚法律關係,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之規定,關於離婚原因之準據法決定,應依我國民事法律為應適用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1月11日在越南登記結 婚,婚後被告未曾入境臺灣,伊在越南約住了一個月左右回臺,伊持相關文件在臺辦理結婚登記,但無法聯絡到被告,從此再無音訊至今,婚姻難再維持,爰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情,有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函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聚少離多,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件兩造分居已久,婚姻徒具其名,堪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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