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V-113-婚-266-20241025-2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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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6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品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0000000 0000 0000000000)間請求離婚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並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內僅記載被告甲○○○「住不詳」,經 本院查詢其入出境紀錄,據復被告已於113年(公元2024年)2月17日出境,再經本院查詢兩造結婚登記資料,關於被告僅記載:原告在台戶籍地,並無被告之國外住居地址,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及臺北○○○○○○○○○函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佐,是無從確認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國外送達地址及其當事人能力是否存在,致無法送達文書。本院因以113年9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國外送達地址到院,該裁定於同年10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依原告聲請函詢內政部移民署:被告入出境時有無留存國內外居住地址?據復:「有關函查外籍人士00000000 0000 0000000000之入出境資一案,因其免簽證入境毋須申請入境相關資料..」等語,有該署113年10月21日移署資字第1130124284號函附卷可參,是仍不能確認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國外送達地址及其當事人能力是否存在,尚非被告有「應為」送達之處所,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屬「不明」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