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DV-113-婚-273-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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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7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甲○○1子。被告工作不穩定,有不良習慣,不顧家庭與未成年子女。兩造婚後本有同住,於同住期間,被告會用言語攻擊原告,112年5、6月間被告就出國,出國期間都沒有提供原告生活費,被告於半年後回來,陸續以各種理由向原告拿錢,兩造常因為錢的事吵架,小孩出生後因原告產後憂鬱,兩造有爭執,原告提出要搬回娘家,被告也覺得兩造無法共同生活,並同意原告搬回娘家,兩造於112年12月左右分居迄今。兩造分居後,雖有聯絡,但沒有見面,兩造就只是爭吵,被告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的生活都沒有照顧,有離婚之重大事由,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又目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照顧,但未成年子女的事如需要兩造出面,常常找不到被告,故希望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爰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 參、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 43頁)。又兩造自112年12月分居迄今,已逾1年2月,被告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未有聞問或照顧,夫感情已生破綻。而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 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㈢本院審酌上情,兩造長期處於分居之狀況,且互無聞問,顯 見兩造均已無意維持婚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足認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堪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本件親權行使部分經台灣 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   結果略為:本件被告因無法聯絡而未能進行訪視。原告則表 達被告自兩造分居後即無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曾邀約探視或是給付扶養費,而原告願意承擔撫育責任,可以提供生活教育用度及合宜住居,且觀諸未成年子女過去照顧歷史與保護教養紀錄,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便以原告作為主要照顧者,兩造分居後原告有獨力扶養子女,原告就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喜好皆清楚掌握,對於育兒有充足教養知識及準備,未成年子女於原告照顧下外表乾淨整齊,精神與活動力的表現都相當好,親子互動時情緒穩定出現依賴行為,母子間有緊密的情感連結。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在發展狀況正處於依附關係進展的重要時期,由主要照顧者給予的固定照顧模式能協助其逐漸建立起自己對世界瞭解的基礎,是以依據主要照顧者原則,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有基隆地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基隆地院113年度婚字第67號卷第65-73頁)。  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及依原告之陳述,對於兩造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負擔如聲明所示,核有理由。 三、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並依民 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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