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V-113-婚-279-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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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7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2月31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一 子丁○○(00年00月00日生,已成年),被告於丁○○未滿周歲即離家,且已於90年5月16日遷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兩造迄今分居長達20餘年。兩造婚後原共同住居於原告母親曹玉蓮名下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所(下稱桃園住所),在丁○○年約2歲時,被告半夜牙痛要求原告外出買藥,原告以藥局未營業為由拒絕,當日被告即負氣離家出走,2年後始自行返家,然當時原告在桃園市楊梅區工作,被告於臺北市經營咖啡館,僅於週末返回桃園住所同住,期間丁○○均由原告及曹玉蓮及原告兄姊丙○○、甲○○照顧,兩造自此漸行漸遠。90年間,被告以咖啡館生意不好無法負擔房租為由,每月向原告索取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不等款項,持續2至3年,因原告不滿生口角後,被告竟轉向民間高額利息借貸,無法還款,原告再拿出約10萬元款項協助被告還款,其後被告又曾以朋友借款為由要求原告拿出65萬元,此筆借款被告迄今未還。原告於103年間前往大陸地區工作,期間曾發生被告以幫丁○○開戶為由取走原告雙證件,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銀行帳戶存款提領一空,嗣經保險業務員告知保險費因帳戶餘額不足無法扣款,始悉上情。兩造分居迄今已10多年,既無見面亦無通訊往來,各自經營工作及生活已互無干涉,亦無修補婚姻之積極作為,且被告未能感念原告及原告家人對丁○○之照料,長期灌輸丁○○對原告不滿及敵意,加深兩造婚姻之裂痕,婚姻關係已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符合行政院近日通過民法第1052條第2項條文修正草案增列「五年內累計分居期間已達三年者,夫妻之一方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裁判離婚事由。至證人丁○○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為其個人主觀偏見或臆測。被告所提照片均係丁○○高中前即104年前之照片,難以證明兩造10年內之婚姻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婚前即在臺北市經營咖啡店,婚後每日往返 臺北桃園,後因經濟及時間考量,改於假日返回桃園住所同住,兩造並無長期分居之實,原告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後,被告在原告返臺期間甚至會暫停營業,返回桃園與原告相聚,足見被告係因工作之需才住臺北,從未有「離家」之意思與行為,上情原告均甚為知悉且亦表同意,兩造從未就此事有任何紛爭,原告突然指述兩造婚後感情不睦,被告離家長達20餘年,對丁○○生活少有聞問云云,絕非真實。兩造當初係以誠摯相愛為基礎而結婚,婚後如同一般人之夫妻生活,共同經營維持生活圓滿和樂,各自在工作上打拼,平日將兒子就交由原告母親照顧,與一般雙薪家庭無異,被告並無不顧家庭或離家之情。又原告所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兩筆款項轉出之情事,實難據以認定係未經原告同意下所為,且兩筆款項係經原告同意匯出,已經證人丁○○明確證述在案,原告於兩筆款項被轉出當下毫無意見,遲至9年以後為本件離婚訴訟始提出,反而證明被告當時確經原告同意而為。再者,原告前往大陸工作前,兩造間互動頻繁且假日共同居住活動,平時亦以電話或透過微信聯絡,被告與原告之其他家人亦互動良好,嗣原告前往大陸工作亦為家庭經濟關係,並非與被告相處上有何問題,原告放假回臺亦會前往臺北接被告回桃園相聚,即使之後可能因夫妻間一些常見小細故而鬧脾氣,以致原告未與被告直接聯繫,但仍由兒子幫忙傳話,故並未斷絕聯繫,原告放假回臺,仍有與被告見面,顯見兩造並無不能共同生活之問題。原告主張之行政院修正版本非為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公布之現行有效法律,立法院是否會完全按照此版本修正通過,亦在未定之天,故其修正內容於本件應未能逕予採認適用,況兩造並未確實處於完全分居狀態,業經證人丙○○、丁○○到庭證述屬實,而證人甲○○所述不但大多係聽聞自原告或母親,且未與原告一同居住,對於兩造相處狀況不甚了解,並有說謊或與其他證人所述相異之情,自難採信。兩造婚姻不存在嚴重破綻,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無原告所指摘兩造感情不睦或不顧家庭小孩而離家之情,更無任何破壞兩造婚姻生活之行為,原告主張之債務、轉出款項等均非得以離婚之事由,兩造亦非完全分居,仍保有相互連絡見面共居之狀態,原告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請求判決兩造離婚,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四、經查:  ㈠兩造於88年12月4日結婚,同年月31日登記,婚後育有子女丁 ○○(男、00年00月00日生,已成年);被告婚前迄今均在臺北經營咖啡店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且有兩造及丁○○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以兩造長期分居為婚姻破綻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初於113 年5月6日家事起訴狀主張:被告於兩造之子丁○○(00年00月00日生)未滿周歲即離家,且已於90年5月16日遷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兩造迄今分居長達20餘年等語(見本院卷第8至9頁);嗣於113年10月21日以家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改稱:約於兒子2歲時,被告因半夜牙痛要求原告外出買止痛藥,原告以半夜已無藥局營業拒絕,被告即於當天半夜自行離家出走對小孩不聞不問,約過2年又自行返家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復於113年11月4日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於100年起,兩造已分居兩地無實質夫妻共同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再於114年2月26日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主張:原告於103年前往大陸工作後,兩造已未共同居住及無實質夫妻生活近十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顯見原告前後多次主張均相互扞格,本難遽信。參以被告婚前迄今均在臺北經營咖啡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結婚後,被告原與原告同住,每日往返臺北桃園,嗣改為週六、日返回桃園,原告則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十餘年等節,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及原告當庭陳述:被告一開始確有每日往返的情形;被告在兒子出生1、2歲時離家,之後回來也只有週六、週日回來,我是103年前往大陸工作,今年是去的第11年,目前還在大陸工作,多久回臺一次不一定,前三年每年回來三、四次,後來就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復經證人丙○○到庭證述:桃園住所77年就買了,結婚之後我有在臺北住幾年,大概是94年左右回來住到現在,我和媽媽、外傭同住,被告主要在臺北開咖啡廳,所以都是六日回來,原告去大陸之後就比較少回來,原告大概是103年的時候前往大陸工作,剛好有一個我們的朋友,有一個機會,大家朋友共同投資,所以他去當廠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丁○○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小時候爸媽就住在一起,但後來是我爸想說我媽在臺北上班,所以她六日再回來比較好一點,這是我爸說的;我媽星期天放假,所以我爸會週末載我們來臺北接她回桃園,然後大家一起出去玩、吃飯,在我大學之前,我週一到五住在桃園主要由阿嬤照顧,因為我爸媽上班比較忙,由阿嬤照顧這件事情,我爸媽都同意,假日爸媽都一起照顧我,因為我媽也會回來,我國中畢業之前我爸去大陸工作,我爸去大陸11年了,他一個朋友找他去大陸共同做生意,我爸去大陸之後的前5年3個月會回來1次,他會帶我去接我媽,因為在大陸工作,所以不可能每個禮拜都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164頁)。參以被告陳稱:原告應該是103、104年的時候去的,在這之前是去看一下,但不算正式,原告都沒有跟我講,是有一天突然說他要去大陸,他說看看會不會改善家裡環境,他就叫我在家裡照顧弟弟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復觀之原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可見原告於102年3月13日起至同年9月24日止,有3次短期出境紀錄,嗣自102年8月9日開始迄今,則為頻繁長期出境在外(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據上,堪認兩造婚後迄今,均係因工作因素而未居住於同一住所。被告抗辯其因工作之需才住臺北,從未有「離家」之意思與行為,此為原告所知悉並同意等語,應非虛妄。是以,原告以兩造長期分居為婚姻破綻事由訴請離婚部分,洵非有據,不足採信。  ㈢原告又以被告以幫丁○○開戶為由取走原告雙證件,未經原告 同意提領原告銀行帳戶存款為婚姻破綻事由訴請離婚部分,雖提出原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及證人甲○○證述為據。然證人甲○○證稱:我是聽我媽媽說,我有聽我弟弟說原告的錢都被被告領走,那時候他在大陸,存摺密碼被兒子知道,告訴被告而被領走,我也有罵丁○○為什麼要告訴媽媽,小孩也沒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業據原告以證人甲○○記憶有誤予以駁斥(見本院卷第186頁),並經丁○○以證人身分證稱:「(問:請求提示方才證人甲○○所述『我是聽我媽媽說,我有聽我弟弟說原告的錢都被被告領走,那時候他在大陸,存摺密碼被兒子知道,告訴被告而被領走。』,是否真實?)那時候我爸也在台灣,那時候是過年的時候,領錢他絕對是同意的,因為我在旁邊,我不知道我爸存摺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復觀之原告所提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189頁),可見該帳戶係於105年3月10日、21日分別轉出50萬元、563,000元,斯時距該年度農曆春節期間即105年2月6日至14日並非甚遠,而由原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76頁),可知原告於105年2月4日至21日確有返臺過節之事實,並衡以證人丁○○到庭陳述時之神情態度等情,堪信證人丁○○前揭證述被告係經原告同意而領取原告銀行帳戶內存款等語,應屬真實無訛。據上,原告徒以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於105年3月10日、21日有分別轉出50萬元、563,000元之情,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提領原告銀行帳戶存款,證人丁○○之證述事實不符,為其個人主觀偏見或臆測云云,均無足採。至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有持續2至3年每月向原告索取1至2萬元不等款項,及向民間高額利息借貸、朋友借款為由要求原告拿出65萬元云云,亦難逕採。而前揭款項提領與債務問題亦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間。  ㈣原告另以兩造婚後感情不佳,原告赴大陸地區工作後,兩造既無見面亦無通訊往來,各自經營工作及生活已互無干涉,兩造維繫婚姻之感情已然無存為婚姻破綻事由訴請離婚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兩造及丁○○生活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復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問:證人是否知悉兩造婚後感情是否和睦?)可能一個在臺北工作,一個在桃園工作,一個禮拜才見一次面,他們感情應該還可以,就是正常的婚姻關係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且有丁○○以證人身分證稱:「(問:就你的了解,你爸媽婚姻狀況如何?)是好的,我爸去大陸之前我覺得還不錯。」、「(問:請求提示言詞辯論意旨狀第5頁,第1行到第6行『被告則於臺北地區居住及工作…僅存對彼此之怨懟』,這是否為事實?)分居十多年這太誇張了,這是工作造成的,不是他們兩個本來就分居,他們還會用電話、微信聯絡,生活怎麼可能不干涉,我爸回來還去接我媽,我爸提這個觀點太誇張了,不知道在幹什麼。」、「(問:請求提示同頁第7行至第11行,『是於國高中時…生嚴重破綻』,有何意見?)平常本來就有在聯絡,不是上大學才有聯絡,我覺得我對我爸媽的樣子跟以前一樣,他們是我爸媽,為什麼要對他們有敵意,沒有存在雙方沒有良性互動這件事情。」、「(問:原告前往大陸之後,與被告的相處方式為何?)我爸三個月會回來一次,他會帶我去接我媽,因為在大陸工作,所以不可能每個禮拜都見面。」、「(問:你說的三個月回來會見面,到目前都是這樣嗎?)他去大陸之後的前五年都是這樣。」、「(問:去大陸的五年之後呢?)原告就提出這件事情,後來就有些問題產生,他就把被告封鎖了,雙方就沒辦法聯絡了,不是被告單純不想跟原告聯絡。」、「(問:你說原告就把被告封鎖,是雙方後來就沒有通信嗎?)被告會請我幫忙轉告,問原告的近況,這樣一定是我幫忙傳遞,然後爸爸也是透過我傳遞回去。」、「(問:就你上面證述,是原告前往大陸的五年之後,原告跟被告就沒有見面,也沒有直接通信往來,是否如此?)有見面,我爸回來我媽也是會回來,我會和我媽一起回來。」、「(問:請求提示被證1照片,你可以指出照片拍攝時間嗎?)第一張我應該是國小前,第二、三、四張應該是二、三歲的時候,第五張是我國小畢業典禮的時候,第六、七張是國中,第八、十張是國中或高中的時候,第九張是國中的時候。」、「(問:你有沒有看過兩造吵架?)完全沒有,他們相處正常,但我媽有時候講話比較大聲一點。」、「(問:證人是否知道原告為何要離婚?)我不知道,他就突然發瘋了,真的很突然,連我當下知道,我都想說他怎麼會這樣。大概兩年前的事情。應該單純是我爸不喜歡我媽之類的,我爸大陸回來就說要離婚,剛好我也在旁邊,我覺得很奇怪,我媽反應一定是很錯愕、難過,問為什麼,我爸有沒有回答我真的忘記了。」、「我還是不知道我爸為什麼要提離婚,我媽還是很愛我爸,不然提離婚我媽哭成這樣,我爸突然那麼狠,到底怎麼了,我也很難過,但我覺得沒有什麼重大破綻,我覺得我爸媽沒什麼問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雙方對立之主張時,證人勢必會有立場及偏見,難認係立於客觀第三人之觀察…)我覺得我們是直系血親,但我覺得我是立於第三人客觀觀察,一個是我爸、一個是我媽,我沒有偏向誰,我是照事實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8頁),復綜觀證人丙○○、丁○○到庭陳述之內容及其神情態度等情,堪信證人丙○○、丁○○之證述為真。而證人甲○○既未居住於桃園住所,對兩造結婚之大約年份、有無出遊、何人參加丁○○畢業典禮等事均無所悉,且證稱:「(問:原告前往大陸工作之前,就你所知,兩造相處情形如何?)他們夫妻的事情我不是很清楚。」(見本院卷第154、155、156、157頁),且其所述被告債務狀況均係聽聞自原告及其母,復經原告予以駁斥,詳如前述,是證人甲○○證述關於兩造婚姻關係及家庭事務等內容,均難採信。原告主張證人丁○○之證述與事實不符,為其個人主觀偏見或臆測云云,並無足取。基上各情,依客觀標準觀之,兩造間之婚姻並未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自應認兩造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離婚之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婚後迄今,均係因工作因素而未居住於同一住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因被告之行為致婚姻發生破綻,均非足採,兩造間近年來互動異於往常,顯係基於原告主觀之意思,不願再與被告共同生活,並非客觀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尚屬有間。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其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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