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V-113-婚-283-20250226-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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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8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〇〇(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〇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7月29日辦理結婚登記 ,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〇〇(男,00年00月0日生)、丁〇〇(女,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婚後不久,被告對於家庭支付負擔未善盡義務,均由原告支出,惟偶有來自婆婆和小姑之協助,而被告於102年間離家前往大陸工作,極少與家裡聯絡,直至107年間原告收到被告自大陸寄回家中之書信,始知被告從事詐騙工作,並經查獲遭判刑10年,目前正在大陸服刑。是被告長年未盡身為人夫及人父之角色,原告已無維持此段婚姻之意欲,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查,除被告長年對未成年子女未有教養,目前在大陸地區服刑等情,就子女意願、父母適性等要件觀察,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被告實不堪任未成年子女之共同親權人,且被告目前於大陸服刑中,客觀上亦無為未成年子女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之可能性,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7月29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〇 〇、丁〇〇,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戶口名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請求判決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文規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又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離婚之事由若可歸責於夫妻雙方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自兩造婚後,被告鮮少負擔家庭支出,更於107年赴 陸工作後便失聯,現正於大陸服刑中等情,經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經本院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資料,被告於106年10月31日有出境後便未再入境臺灣,而本院依可得被告住居所之資料所載地址通知被告,並為國外公示送達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認原告主張,尚非無據。本院審酌被告離家後無與原告聯繫長達7年,按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因此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是以兩造間之婚姻已名存實亡,且兩造對於婚姻破綻均無修復之意,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境況,亦皆無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是就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事由之發生,被告之可責性高於原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家事非訟事件,既與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在請求之基礎事實上相牽連,自得為合併請求,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及第41條第1項規定亦明。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及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⒉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而兩造就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是原告請求法院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酌定,自屬有據。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就本件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⑴親權行使之意願:因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幼兒園開始便未再對未成年子女付出實際的照顧,被告更是自104年即在中國服刑至今,與未成年子女完全沒有生活經驗及未有親情經營和維繫,未成年子女是由原告一手扛起照顧之責,故原告爭取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備明確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及養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⑵經濟能力:原告有工作和收入,雖然薪資普通,但在有做好支配運用的狀況下,經濟還算過得去,如真的遇到不足,其家人會協助支援;評估原告經濟能力一般,尚可供應滿足未成年子女需求無礙。⑶親子關係:就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的表述,被告是一個多年缺乏共同生活的角色,長年以來都是原告在擔任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有事都直接請原告處理,被告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只是一個低存在感的父親,被告未同住後,未成年子女都沒有積極要和被告聯絡,無被告同住的生活未受到特別影響,有持續受原告妥善照顧;評估未成年子女在生活中的大小事情都是會先找原告,另原告也可以具體描述對未成年子女的照顧經驗、互動內容及未成年子女的性格特質,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的親子關係是為良好。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未成年子女清楚被告在中國服刑一事,都同意原告訴請離婚,並表明都是原告在照顧他們,未成年子女對原告才有建立穩固的依賴感及支持信賴感,未成年子女表示可以由原告單獨監護及幫他們處理事情;評估未成年子女對照顧者無變動之想法,對原告已建立穩定的情感依附,未成年子女具備由原告單獨打理事情之意願。⑸探視安排:若取得未成年子女之單獨親權,原告不會剝奪被告的探視權,探視以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願執行;評估被告已多年未參與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成長,日後若有機會與被告接觸,未成年子女雖然味道全權抗拒,但也有所顧慮,屆時會需要再做考慮及會需要有原告陪同。綜合以上評估,就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訪視,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無不妥之處,然因僅訪視原告,未與被告訪談,因此,社工僅能就原告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參考,惟請法院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8日新北社兒字第1140215671號函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⒊本院參酌上開兩造陳述及訪視報告,可知過往均由原告照顧 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至今,並能妥適安排生活作息,親職教養尚能給予未成年子女正面影響;被告則較少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本院審酌原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便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有一定感情依附之關係,且未成年子女已具備表達自身意願之能力,應予尊重,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為適當,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可認被告親權意願非高。從而,本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及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其任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杜 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