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DV-113-婚-288-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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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9號 113年度婚字第28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潘俞宏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輔 佐 人 張美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249號),暨 被告反請求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288號),本院合併審理, 並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乙○○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及反請求就離婚部分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訴其餘請 求之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聲請調解聲明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49號卷〈下稱249號卷〉第5頁)。嗣調解不成立,乙○○於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10日內之113年8月19日具狀請求裁判並追加聲明: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逕稱其名)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乙○○死亡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贍養費新臺幣(下同)103,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見249號卷第71頁)。嗣甲○○於113年10月8日具狀提起反請求,並於同年月9日言詞辯論時為反請求聲明: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88號卷〈下稱288號卷〉第18頁)。經核乙○○所為追加及甲○○所為反請求,合於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乙○○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82年1月10日結婚 ,婚後共同居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下稱兩造共同住所),未育子女。乙○○因癌症及疾病導致重度身心障礙無法獨立生活,前為感謝甲○○照顧及後續仍會持續照料之辛勞下,將乙○○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贈與甲○○,嗣甲○○於112年1、2月間乙○○因吸入性肺炎至臺大醫院住院治療期間意識不清時趁機讓乙○○將系爭房地另外1/2贈與甲○○,乙○○雖感憤怒,然需甲○○照顧而未立即撤銷贈與;但甲○○自112年12月18日起,罔顧夫妻情分,將乙○○無故拋棄於兩造共同住所,至今未回,且對乙○○懇求回家照顧乙○○之訊息置之不理,迄今乙○○已多次送醫急診,甲○○卻刻意營造乙○○對其家暴之錯誤印象,乙○○逐漸明白甲○○僅係為系爭房地所有權才照顧乙○○,兩造間感情破裂,信任全失,已無法繼續共營夫妻關係,甲○○對此有重大過失,乙○○為重症病患,每月租金、醫療及生活等費用合計103,000元,如判決離婚,將導致乙○○缺失系爭房地租金收入而陷於生活困難。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准乙○○與甲○○離婚。㈡甲○○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乙○○死亡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贍養費103,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至於甲○○反請求之主張並非事實,且除保護令、光碟外無其他證據,並為反請求答辯聲明:甲○○之訴駁回。 二、甲○○答辯意旨及反請求主張略以:30年婚姻甲○○不斷遭受乙 ○○家暴,即便出國在外亦然,甲○○曾向夫家大嫂求助,僅得到要甲○○認命的回應。甲○○歷經十數次人工受孕致身心摧殘、健康崩壞皆須獨自面對,但乙○○竟私自尋求代理孕母,並背離婚姻忠誠義務與他人外遇及慣性嫖妓,乙○○自知理虧,多次承諾並將系爭房地分次贈與過戶甲○○,且系爭房地係在甲○○努力下才得以保存,乙○○亦認同該房地應歸甲○○。另一覽乙○○所書"風中蠟燭"內容除顛倒是非外,充斥著乙○○一貫自我中心態勢。甲○○自幼受父母疼愛及栽培,婚後維護及寄望婚姻美滿以回饋父母,詎料乙○○居住甲○○娘家6年期間對家中寵物施暴,且婚姻期間動輒斥責、家暴甲○○。十年前父母相繼離世後,甲○○決定離婚,時值乙○○罹癌,甲○○不計前嫌,無微不至照護乙○○,乙○○竟以暴力、毀謗侮辱甲○○及原生家庭父母,每日要脅、索討財物。112年12月19日甲○○再次被暴力相向,乙○○將甲○○打出家門將財物佔為己有後,迄今不斷對甲○○騷擾、勒索財物、胡亂興訟,對甲○○提起保護令聲請及撤銷贈與訴訟。乙○○婚後從醫20餘年所得至少億元以上,且有老家新竹土地和地租,生活無虞。為此,請求駁回乙○○之訴,並依民法第1項第2、3、5、6、7款、第2項反請求與乙○○離婚等語。並聲明:㈠本訴部分:乙○○之訴駁回。㈡反請求部分:准甲○○與乙○○離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至4頁):  ㈠兩造於82年1月10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2樓租屋處(即兩造共同住所),未育子女。  ㈡甲○○自112年12月18或19日起,離去兩造共同住所。  ㈢乙○○因癌症及疾病導致重度身心障礙。  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地(即系爭房地)原為乙 ○○所有,109年10月21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應有部分1/2登記為甲○○所有;112年3月22日再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應有部分另1/2登記為甲○○所有。  ㈤甲○○於000年00月間,曾以遭乙○○實施家庭暴力而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乙○○核發保護令   ,經該院於1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1號核發 暫時保護令禁止乙○○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嗣審理後,該院於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5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乙○○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及遠離甲○○經常出入之場所即新北市○○區○○路000○0號至少100公尺。乙○○不服提起抗告。  ㈥乙○○對甲○○提起撤銷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事件現由本院民事庭 以113年度重訴字第421號審理中。  ㈦乙○○對甲○○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 護字第613號審理中。  ㈧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謄本、士林地院113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2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2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乙○○氣切照片、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士林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21號民事起訴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1日函附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249號卷第11、13、29至32、95至106頁,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13號卷〈下稱家護卷〉第19、81至83、90-1至90-2、97至2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 形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    )。又婚姻乃夫妻雙方秉持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共 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夫妻身為共同生活體,自須共同經營生活,倘夫妻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⒉兩造並不爭執渠等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僅就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責任歸屬有所爭議。查兩造間自112年12月18或19日起,因甲○○離去兩造共同住所,居住○○○市○○區○○路00號,而長期處於分居狀態,且兩造間,除本件乙○○訴請與甲○○離婚等事件,及甲○○反請求離婚事件外,尚有如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至㈦所載甲○○對乙○○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事件,及乙○○對甲○○訴請撤銷贈與等事件、聲請核發保護令事件,此外,乙○○曾於113年8月22日至轄區派出所對甲○○提出竊盜及侵占告訴,並經警受理在案,有本院113年9月4日113年度家護字第613號訊問筆錄及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置於家護卷內可考。而參諸甲○○提出之照片及錄影光碟(見288號卷第13頁、家護卷第85頁),可見乙○○確有曾對甲○○持刀及持物品丟打甲○○之行為,乙○○之代理人亦為其陳述:乙○○並沒有認為他施行這些行為是對的,但都是甲○○對乙○○有比較嚴重的精神、言語上的汙辱,他也忍受了一段時間,真的忍受不了之後才會有這些行為等語(見家護卷第38頁),是甲○○主張其自112年12月19日起,離去兩造共同住所,係因遭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所致,洵非無據。然乙○○因病無法言語,細譯乙○○手寫"風中蠟燭"書面內容,其中提及「太太的房間、雜物、廢物太多,已多到無法在房間走動,所以我把雜亂的衣物,丟給她,並無肢體接觸,她確(卻)大哭、大吼、大叫…最後我把壞掉的電扇,拿出去丟掉,她尖叫更大聲…」(見家護卷第58頁),核與該錄影光碟中資料夾證四之屋內及兩造舉止影像大致相符;而稽之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其承投資失利目前還有房貸每月22、23萬元要償還等語(見288號卷第20頁),足徵乙○○在"風中蠟燭"書面中所述「20年前,她們3姊妹,作什麼投資、生意都失敗,欠了銀行好幾千萬」等語(見家護卷第74頁),應非子虛。復觀諸兩造所提書狀之陳述內容,除前述外,雖因未提出客觀證據而無從認定真實與否,然已足認兩造間互信、互愛、互諒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且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   ⒊綜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皆須負責,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及反請求離婚,應認有理由,均應准許。  ㈡乙○○請求贍養費部分:   按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限於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 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適用。所謂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以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非以其有無謀生能力為衡量之唯一標準。又倘離婚後尚有親屬,而其親屬又有扶養義務,且有負擔扶養之資力,即不能謂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民法第1114條第4款規定,兄弟姊妹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查乙○○現年69歲,雖因癌症及疾病導致重度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惟兩造間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已如前述,是乙○○並非無過失之一方,且觀之卷附乙○○財產所得資料(見249號卷第145至181頁),可知乙○○亦無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情形,乙○○之代理人亦陳述乙○○有兄嫂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4日113年度家護字第613號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家護卷第85頁)。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乙○○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甲○○按月給付乙○○贍養費部分,於法不合,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 婚,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乙○○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甲○○按月給付乙○○贍養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既認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有理由,判准兩造離婚,則就甲○○反請求依民法第1項第2、3、5、6、7款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至甲○○請求調查乙○○退休金、存款等(見288號卷第20頁),經核無調查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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