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DV-113-婚-29-20250110-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沈孟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夫妻,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原共同居 住在大陸地區上海市○○區○○○路000號0號樓5E(下稱系爭住所),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兩造個性不睦、無法溝通 ,多年來經常吵架,感情嚴重破裂,約自民國104年起,兩 造雖住於同一個屋簷下,卻毫無交流,完全不說話,直至106年間,原告實在無法再忍受家中的窒息感,也認為兩造冷戰狀態對孩子的教育成長並非妥適,因而搬出系爭住所,暫住於友人住處。嗣於108年間,因covid-19疫情嚴峻,原告遂帶著二名未成年子女,返回臺灣居住約9個月,之後又回到上海,並於距離系爭住所步行7分鐘附近,租屋另住,以便利返回系爭住所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造冷戰近2年,分居長達6年,長期各自生活,難以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婚姻生活,婚姻所應具備之扶持、相忍、互愛蕩然無存,且無回復之希望,實無強求維持婚姻之名的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自94年結婚以來,各盡其責,共同生育並撫 養子女,彼此感情融洽,生活實屬愜意且美滿。然自數年起,原告偶以生活細故挑剔被告,被告均理性溝通,以維家庭和諧,然原告突無故逕自離家在外居住,被告仍一秉尊重、包容、體諒之態度,與原告進行溝通,勸說原告返家居住。且被告顧念夫妻情分,縱原告離家在外居住,期間仍任由原告使用被告之信用卡附卡刷卡消費,更陸續匯款予原告,或為其支付租屋之租金。足見兩造雖因原告無故離家而分居,惟被告為珍惜難得之夫妻情緣,除一再與原告理性溝通,並給予原告無條件經濟上之支持。夫妻因生活習慣或成長環境不同,以致日常生活有所摩擦,在所難免,兩造既願意締結婚姻,應有容納差異接納對方,共創美滿生活之意,縱令有何個性、觀念之差異,本應循理性方式,妥善溝通,尚不得因此即認兩造婚姻已達難以維持。被告已盡最大努力嘗試維繫婚姻,自難單憑原告主觀認兩造婚姻已處於無可修復可能之狀態,即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有該事由存在,其發生亦係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以此訴請離婚,依法顯乏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該項規定係採行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於94年結婚,婚後同住系爭住所,兩造自原告於106年搬 出兩造共同住所後,分居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堪信為真。足見兩造自106年月迄今皆處於分居狀態,長久別居各自生活,未營夫妻共同生活已逾7年,實質上已無婚姻共同生活可言。參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已難期待兩造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堪認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㈢被告雖辯以上詞,惟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雖限制有責配偶 請求裁判離婚,惟婚姻關係的破裂,往往來自彼此認知之差異,本難認係基於哪一方絕對之對錯,故依現行法,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亦經憲法法庭於112年3月24日以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釋明在案,並命相關機關應自該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該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該判決意旨裁判之。本院審酌原告擅自搬離系爭住所,固造成兩造婚姻破綻之一大因素,屬可歸責之一方;然兩造婚姻關係僅徒具婚姻之形式,欠缺夫妻應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夫妻間誠摯、互信之實質內涵,已如上述;參酌兩造所陳,原告搬離系爭住所後,仍定期返回系爭住所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現兩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2人,均已近成年,顯見倘准兩造離婚,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現況,應無重大改變;若僅因原告系可歸責之一方,即限制其離婚之自由,勉強原告維持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之婚姻,不但與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本質有違,也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徒增兩造困擾,對原告亦屬過苛。從而,本院認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