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V-113-婚-294-20250327-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9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29日於大陸地區結婚, 婚後被告未曾來臺與原告同住,亦未曾履行夫妻義務,原告 亦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已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10月29日於大陸地區結 婚等情,此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家調字第1981號卷第19頁,下稱新北院卷)、親等關聯(一親等)表(見新北院卷第21頁)、原告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抗字第22號卷第37至40頁)、兩造結婚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等件在卷可憑,依上揭規定,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他 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前揭書證及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新北院卷第25頁)、內政部移民署函(新北院卷第29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婚後未曾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維持之基礎已因被告之行徑致不復存在,亦無復合之可能。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