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V-113-婚-295-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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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9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PANG CHOOI HW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馬來西亞人,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15日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結婚,婚後同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其後兩造前往馬來西亞並育有子女丁○○(女、00年0月0日生)、未成年子女乙○○(女、00年0月00日生),嗣原告與兩名子女於101年7月15日返回我國居住後,被告未曾與原告及兩名子女聯繫,多年來均由原告獨自照顧兩名子女。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及依同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 審判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被告分別為我國國民及馬來西亞國民,此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臺馬雙方民間往來頻繁、交通無阻,足認被告來臺應訴並無不便,是本件即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又兩造固無協議及共同之本國法,且本件起訴時兩造業已分居,亦無共同之住所地,惟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且兩造係在我國法院公證結婚,並依照我國相關法律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復曾同住臺北市信義區,則本件婚姻關係最切地即為我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 五、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結婚公證書影本為證,並經未成年子女乙○○到庭陳述屬實,復有原告及兩名子女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惟本件被告既未與原告及兩名子女一同返回我國居住,且多年來未曾與原告及兩名子女聯繫,足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況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兩造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有理由,就同條第1項第5款、第9款、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乙○○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屬有據。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親權歸屬進行訪視,該所出具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原告於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等皆具基本條件,並具監護與照顧意願,且被告自101年至今未同住亦未照顧未成年子女,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並可由兩造自行安排探視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4年1月6日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斟酌原告具有強烈行使負擔親權之意願,經濟及照護環境尚稱穩定,並與未成年子女乙○○間父女關係良好,應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乙○○之成長生活環境,又無不適合擔任親權情形,且乙○○到庭陳明由原告擔任親權人且無須定會面交往方式等語;而被告離家後未善盡扶養未成年子女義務,且未到庭或未提出書狀陳述,自無從瞭解其關於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故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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