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DV-113-婚-299-20250120-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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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9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 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2款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婚姻事 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國民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第1項)、「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國際管轄權行使之合理基礎,係指某國 法院對某種涉外案件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 係,而該牽連關係足認由該法庭地國審理合理正當,且符合公平正義者,至所謂一定之事實,則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住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等,如連繫事實發生在數國,自應選擇最符合法理基礎、最符合公平正義、且最符合國際秩序及最符合當事人公平正義之法院管轄,此時,倘某國法院認為由其管轄,係不便利之法院,在「不便利法庭」之原則下,即得拒絕管轄,此乃「不便利法庭原則」(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 二、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述家事事 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明定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惟同條第2 項亦明定,被告在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此規定所揭示之「不便利法庭原則」,於本件離婚事件自有適用。 三、經查: ㈠兩造於民國95年4月12日在大陸地區○○省○○市登記結婚,育有 未成年子女丙○○(00年00月生),有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45- 53頁)。 ㈡兩造結婚後,被告於95年9月21日至108年6月15日期間,往來 臺灣、大陸地區,入出境頻繁,最後於108年6月15日自臺灣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等情,有被告入出境連結作業、入出國日期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14、25頁)。而原 告於兩造婚姻期間亦入出境頻繁,且自107年1月起至113年1 0月24日期間,每次入境返回臺灣僅停留數日、最長20餘日即予離境,且自113年10月12日出境前往大陸後,迄未返回臺灣;且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亦入出境頻繁,於113年9月25日出境前往大陸後,亦迄未返回臺灣等情,有原告及丙○○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5、57頁)。由上可見,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目前均居住大陸地區,且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於大陸地區有經常居所。 ㈣綜上,本件我國雖有管轄權,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可能 無法來臺灣應訴,若逕認由我國法院管轄,無異增加被告之負擔,對被告訴訟權之保護,亦非周延,如強令被告花費大量時間、金錢,前來我國應訴,難謂公允。被告既係大陸地區人民且居住大陸地區,在我國法院應訴顯有不便。而原告長期往來臺灣及大陸地區,且於大陸地區有經常居所,參酌原告前於107年、108年間曾先後2次提起離婚等訴訟,均因兩造未到庭而視為撤回,原告於113年9月24日復提起本件離婚等訴訟後,隨即於113年10月12日出境前往大陸,迄今居住大陸地區未回臺灣,經本院寄送通知至原告之臺灣戶籍址,請原告補正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於大陸地區之住居所及返臺日期,原告逾期未陳報,致本院無從進行訴訟程序,則於我國進行兩造之離婚訴訟及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顯有不便之處,且不利於兩造。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不適用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應由兩造居所地、事實發生地即大陸地區之法院管轄。又本院不能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是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安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