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V-113-婚-303-20241101-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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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03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67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起訴狀內被告甲○○間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或國外送達地址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內僅記載被告甲○○地址「不詳」,經 移送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據復被告於76年(即公元1987元)6月3日出境後再無入境紀錄,有其該署113年3月8日移署資字第1130027730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再經該院多次查詢被告戶籍(除戶、遷徒、國民身分證異動、個人戶籍)資料,均查無其戶籍登記資料,亦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佐,是不能確認被告當事人能力有無欠缺,且無從確認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國外送達地址,致無法對該被告送達文書,尚非被告有「應為」送達之處所,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屬「不明」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