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V-113-婚-312-20250123-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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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2號 原 告 ○○○ 被 告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63年9月21日結婚,被告於73 年離境後便未再返家,亦未告知原告,原告自該時便獨自扶養兩造子女長大,且被告父母過世時被告亦未返臺,而兩造兒子已於109年報案被告失蹤一事,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文規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又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離婚之事由若可歸責於夫妻雙方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63年9月21日結婚,兩造婚姻現存續等情,有 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原告主張為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於73年離境後便沒有再回到臺灣,並已遷出 戶籍一情,業經原告到庭指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另本院調取戶政役資訊網站查詢被告資料,確認被告現已遷出國外,故本院依法為國內、外公示送達,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認原告主張,尚非無據。本院審酌被告離家後亦無與原告聯繫,置原告不顧,是以兩造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互信互愛基礎已失,又兩造已有40年未聯繫,確實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可歸責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杜 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