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PDV-113-婚-323-20250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2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余嘉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依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甲○○為未成年子女詹若希之程序監理人。 選任乙○○為未成年子女詹絜甯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㈠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㈡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㈢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離婚等事件,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詹若希、詹 絜甯雖非當事人,惟牽涉兩造若離婚,對於詹若希、詹絜甯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對詹若希、詹絜甯權益有重大影響,為確保詹若希、詹絜甯之最佳利益,保障其等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確保詹若希、詹絜甯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其本人之觀點,確有為其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徵詢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心理衛生專科社工師甲○○、心理諮商師乙○○同意,選任甲○○、乙○○分別擔任詹若希、詹絜甯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詹若希、詹絜甯之利益及專業 立場,瞭解詹若希、詹絜甯之心理狀態及意願,提出書面報告,且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全體關係人,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