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DV-113-婚-324-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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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2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怡廷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22日結婚,婚後共同居 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與原告家人同住,然兩造時常發生爭執,同年5月間原告及家人因確診新冠肺炎無法外出,被告不僅未關心原告病況,原告請求協助購買生活用品時,隨意至便利商店購買少量鮮食,又每日玩線上遊戲至半夜,兩造為此發生激烈爭吵,被告即自行搬離,兩造於111年5月10日開始分居;原告於同日腹痛不已,就醫後發現係子宮外孕內出血而接受右側輸卵管切除與子宮內膜搔刮手術,期間被告對原告未予任何關懷體恤;兩造歷經多次溝通未能尋得共同生活之共識,於同年10月11日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因離婚事宜爆發口角,被告竟情緒失控,連續搶走原告兩支手機並摔毀、對原告大聲辱罵,原告即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392號保護令,嗣因被告同意離婚,兩造於111年10月19日為離婚登記,原告遂於同年11月15日撤回保護令之聲請;然被告於同年11月18日未經原告允許,擅自進入原告五股住處取走原告手機,原告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857號保護令獲准,被告竟心有不甘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112年度婚字第135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經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而被告收受勝訴判決後,卻無意與原告修復關係,竟於臉書發文及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請求訴訟費用,並稱要對原告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原告對被告感到十分恐懼,為遠離被告而出國求學,兩造迄今已分居2年餘,情感疏離且無任何共同生活之可能及意願,是兩造間之婚姻有嚴重破綻無修復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答辯以:兩造婚後與原告家人同住於五股,111年5月7 日原告胞兄確診,當時規定同住的人都要匡列,然他們家只匡列原告、原告胞妹,排除其,要其去上班,並要其協助購買生活用品,其覺得不合理,其自己應該也要被匡列,故向公司請假,原告於同年5月9日詢問其為何不去上班,兩造因此吵架,原告將其趕出家門,其只好帶行李回公司宿舍,另其工作時間朝八晚五,不可能每天玩遊戲到凌晨,其也不玩遊戲;同年5月10日早上原告胞妹告知原告昏倒送急診,其趕到醫院從早上陪病到晚上,直至晚上11時許原告進手術室其才離開,原告的子宮手術同意書是其簽的,因原告家有人確診,醫院規定其不能留下來陪病;其曾多次要求原告參與心理諮商以學習如何維繫關係,原告均不同意,吵著要離婚,其只好簽署離婚協議書,然離婚之後原告又主動要求繼續在一起,故兩造還是維持關係,後來發生原告聲請保護令及告其竊盜之事件,竊盜部分未予起訴;士林地院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後,兩造沒有住在一起是因為兩造間仍有新北地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故被告無法與原告聯繫討論如何維持婚姻,兩造吵架難免大小聲,原告也曾經對其大罵三字經,其已經盡力維持雙方關係,原告認為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的原因並不在其,其不同意離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難以期待雙方復合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此,就具體個案審查認定的結果,若這項事實客觀上已達到任何人處於同一種情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當事人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時,即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㈡查兩造於111年2月22日結婚,後於同年10月19日兩願離婚, 嗣被告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經士林地院判決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確定,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士林地院112年度婚字第135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3至55、65至68頁)。  ㈢就原告主張111年5月間原告及家人因確診新冠肺炎無法外出 ,被告未關心原告病況,原告請求協助購買生活用品時,亦隨意至便利商店購買少量鮮食,且每日玩線上遊戲至半夜,另原告於111年5月10日腹痛不已,就醫後發現係子宮外孕內出血而接受右側輸卵管切除與子宮內膜搔刮手術,期間被告對原告未予任何關懷體恤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難認原告主張為真。  ㈣惟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未經原告同意進入原告住處取走原告 手機,其因此等家庭暴力行為,經新北地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此有新北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857號通常保護令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又兩造自111年5月9日、10日起開始分居,更於同年10月19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為離婚登記,嗣被告雖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經士林地院判決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確定,然兩造仍持續分居等情,業據兩造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78頁),並有前開兩造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士林地院112年度婚字第135號判決可資為憑,堪認兩造自111年5月間開始分居,迄今未再共同生活。雖被告辯稱:是因新北地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其不能跟原告聯繫,也因此沒有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惟新北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857號通常保護令係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原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未禁止被告與原告通話、通信、接觸,亦未命被告遠離聲請人住居所或禁止兩造同住(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亦無從執此保護令作為兩造不同居之正當理由。關於兩造分居期間之互動,雖被告提出兩造間LINE、臉書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3至109頁),以證明兩造間仍有聯絡及互動,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時間均落在111年間,迄今已有2年餘,且兩造均坦言:111年11月簽署該離婚協議書當時兩造經常發生爭執,於士林地院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確定後,兩造仍未同住,亦未討論如何維繫婚姻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足見兩造在過往共同生活期間,爭執不斷,兩造分居後並無良好互動,即便經士林地院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確定,雙方亦未能妥善溝通如何維繫此段婚姻。  ㈣本院依上開調查,可知兩造婚後同住期間,屢起紛爭,自111 年5月起分居迄今已有2年餘,期間縱111年間曾透過上開LINE、臉書通訊軟體互相關心,但此後未見兩造有良好互動,亦未見兩造討論如何維繫此段婚姻或回復同住狀態,則本件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是堪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並非毫無可歸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雖主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惟原告已表明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末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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