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DV-113-婚-328-20250311-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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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2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5月30日結婚,育有一子( 現已成年),分居十餘年,分居期間被告將戶籍設於伊母親住所,然未實際住在該址,僅因要取信件始與伊聯絡,伊於五年前最後一次見到被告,嗣即音訊全無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婚姻實已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9款所謂「生死不明」,係指夫妻之一方 於離家後,杳無音訊,既無從確知其生,亦無從確知其死之狀態而言。原告以被告生死不明已逾三年為理由,而提起離婚之訴者,就被告是生是死之事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之一方生死不明已逾三年,無從共同經營家庭,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先予敘明。原告上開主張,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另經傳喚證人即兩造之子乙○○到庭證述略以:伊最後一次是在國中時見到父親即被告,後來連打電話都沒有,也不知道父親在何處等語,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