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DV-113-婚-33-20250206-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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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坤廷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4年11月29日結婚,被告於73年 10月間出國至日本,之後音訊全無,期間似有短暫回國,然未與原告聯繫,兩造分居已逾39年,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擇一訴請 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母親為日本人,因原告教唆兩造所生長子將 被告母親趕回日本,故被告偕母回日本,迄今已逾40年,由被告和妹妹照顧母親生活起居,被告母親於9年前過世,因被告健康狀況欠佳,無法搭機或坐船返臺,對於原告提出離婚沒有意見。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64年11月29日結婚,兩造自73年10月 間分居迄今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3頁)、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7頁)、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卷第19頁)、入出國日期紀錄(本院卷第49頁)、護照申請書(本院卷第51至56頁)在卷可查,復為被告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於73年10月31日出境後,40年來在臺灣僅有5日,且未與原告聯繫互動,兩造分居已逾40年等情,此有前揭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復參酌被告陳稱:如果對方要離婚,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83頁),足見於兩造長期分居後,被告亦無挽回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非不可歸責於被告。至被告雖主張原告趕走其母親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因長期分居,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 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已生重大破綻,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